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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健康、宁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付宜仲,河北周德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健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被告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健康、宁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冯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宜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康、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王某某等人受雇于被告张健康、宁某某,从事二被告承包的辽宁省建昌县八家子镇居民安置楼工程的外墙挂网、抹灰及喷漆等工作,期间被告张健康曾带原告等人到辽宁省绥中县宏跃大酒店施工。2012年5月19日在建昌县八家子镇居民安置楼工程施工地点被告张健康与宁某某共同为原告等人出具欠条两张,其中一份载明:辽宁省八家子镇居民安置楼外墙挂网抹灰喷漆2011年11月份所欠张喜复等农民工资40300元,2012年6月10日前结清工程款;另一份欠条载明:辽宁省建昌八家子镇居民安置楼外墙保温喷漆2012年4-5月份所欠张喜复等农民工资49890元,5月31日前结清以上工程款。同日张健康单独出具一份欠条,内容载明:辽宁省绥中宏跃大酒店2011年11月份所欠张喜复等农民工资19200元,5月31日前结清以上工程款。以上三份欠条,未列明被拖欠农民工的人数、姓名及欠款明细。原告主张其每天工资为300元,在宏跃酒店工作3天,被告已经支付了100元,尚有800元未支付,其余2680元系其在八家子镇居民安置楼工作时拖欠的工资,二被告系合伙包工关系,其诉请的劳动报酬系二被告共同拖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等人受雇于被告张健康、宁某某,从事二被告承包的辽宁省建昌县八家子镇居民安置楼工程的外墙挂网、抹灰及喷漆等工作,期间被告张健康曾带原告等人到辽宁省绥中县宏跃大酒店施工,基于被告张健康、宁某某共同雇主的身份,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张健康安排工作的行为能代表被告宁某某,故二被告共同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二被告出具的欠条未载明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数额,原告主张拖欠的劳动报酬3480元具有合理性,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健康、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劳动报酬34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健康、宁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冯 鑫

书 记 员 赵依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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