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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赵某范、赵博某要求被告齐齐哈尔市医疗保险局行政给付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赵某范
赵博某
邹杰(黑龙江正开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市医疗保险局
郑江祺

原告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第四中学教师,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原告赵某范,公民身份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水文局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西大桥街道学府社区。
原告赵博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第三中学学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西大桥街保安社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第四中学教师,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西大桥街道保安社区。
委托代理人邹杰,黑龙江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医疗保险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安大街159号。
法定代表人金淑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江祺,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干部。
原告王某某、赵某范、赵博某要求被告齐齐哈尔市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行政给付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赵某范、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杰、原告赵博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齐齐哈尔市医疗保险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江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0月被告市医保局依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  的规定,向原告王某某、赵某范、赵博某支付赵洪哲一次性工亡保险待遇补偿金,被告市医保局给付交通肇事赔偿款与工亡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共计人民币456,912.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不应予以扣除,应将差额部分140,000.00元给付原告,被告在起诉之前未作出书面答复。
原告王某某、赵某范、赵博某诉称,赵某范系工亡者赵洪哲的父亲,王某某系赵洪哲妻子,赵博某系赵洪哲女儿,2015年1月2日6时许,赵洪哲驾驶黑A855AG号轻型普通货车工作期间,遭受交通事故意外身亡,经赵洪哲所在单位齐齐哈尔市水文局申请,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3日认定赵洪哲为工伤。
2015年9月14日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法院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原告获得140,000.00元赔偿。
由于赵洪哲所在单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水文局属于参保单位,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亡待遇,即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死亡赔偿金各项合计606,700.4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66,700.40元,剩余140,000.00元以原告在此前已获得第三方赔偿未予支付。
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法院,其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40,000.00元的工亡待遇。
原告王某某、赵某范、赵博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水文局聘用合同一份,证明赵洪哲是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水文局职工;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赵洪哲于2015年1月2日去世,且系因公死亡;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水文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通过赵洪哲生前的单位向原告支付工亡待遇的明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66,700.14元,扣除140,000.00元未支付;4、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95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该法院支持齐齐哈尔市医疗保险局向该案原告支付全额工亡待遇,并未扣除第三方支付;5、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阳行终字第40号,证明依据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支持伤亡待遇时,不应扣除第三方已支付数额的做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医保局对原告王某某、赵某范、赵博某提供的第1-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5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市医保局辩称,赵洪哲生前为齐齐哈尔市水文局职工,2015年1月2日因公外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伤害发生后用人单位为其申报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于2015年3月23日认定其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经被告核定:齐齐哈市统筹地区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38.66元,丧葬补助金共计20,032.00元;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8,844.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576,880.00元,上述两项共计596,912.00元。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  第(一)项  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根据上述规定核定: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576,880.00元,依据(2015)龙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获得交通事故赔偿140,000.00元,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其差额部分为456,912.00元,已拨至用人单位账户,赵洪哲之女赵博某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现每月按时支付978.84元供养亲属抚恤金,被告基于以上行政法规及规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已拨付至用人单位账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市医保局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提交了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2、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黑政发[2011]8号)第十八条  。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某、赵某范、赵博某对被告市医保局提供的第1份法律依据无异议;对第2份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工伤的发生时间在2015年1月,对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新法优于旧法,应适用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适用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的《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另自2014年9月1日以后全国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均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市医疗保险局给付原告王某某、赵某范、赵博某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140,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履行。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市医疗保险局给付原告王某某、赵某范、赵博某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140,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履行。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陈冶
审判员:鄂巍
审判员:崔云鹏

书记员:李禹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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