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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景军、王浩然、邱长江、李凤与被告姜雪、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景军(王浩然法定代理人),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拜泉镇通泉街。
原告:王浩然,男,200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拜泉县拜泉镇通泉街。
原告:邱长江,男,195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三道镇向荣村。
原告:李凤,女,195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三道镇向荣村。
被告:姜雪,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前进乡光荣村。
被告:盘锦友邦运输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永福乡幸福小区。
负责人:李贵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复兴路131号。
代表人:李大方,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景军、王浩然、邱长江、李凤与被告姜雪、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以下简称海伦优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海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军(王浩然法定代理人)、邱长江、李凤、被告中保财险海伦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景军、王浩然、邱长江、李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中保财险海伦支公司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1100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5907.36元、伙食补助费240.00元、护理费330.57元、误工费330.57元、死亡赔偿金112218.00元、丧葬费7332.15元、王浩然被扶养人生活费33446.40元(17152.00元/年×13年÷2人×30%),合计184605.05元;三、被告姜雪、优邦运输公司对保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17时40分,王景军驾驶黑BQS863号夏利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03省道612公司+689米处时,与姜雪驾驶头东尾西停放在道路右侧的黑MJ1939号濠乐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黑BQS863号夏利轿车驾驶员王景军、成员刘涛、邱艳丽受伤,邱艳丽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王景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姜雪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涛、邱艳丽不负事故责任。因黑MJ1939号濠乐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海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车辆挂靠于友邦运输公司名下,根据法律规定,因未达成一致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主张按照诉讼请求事项进行赔偿。
因被告姜雪、优邦运输公司未到庭,庭前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中保财险海伦支公司辩称,首先,本案中肇事车辆虽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事项,应按照先强险后商险(责任比例)的顺序理赔;其次,死者邱艳丽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再次,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已在交强险中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扣除精神抚慰金,并由商业第三者险按照比例承担,根据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在支付死亡赔偿金后,不再另行支付精神抚慰金,且原告王景军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主张过高,对于主张车辆损失2000.00元,应提交证据证实,关于被扶养人王浩然生活费应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标准在商业险中支付。最后,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不予赔付。另外,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当庭依法提交如下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2016)黑0231刑初69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均予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依据。
证据二、拜泉县人民医院、哈医大二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及收款票据等各一份,予以证实事发当天,邱艳丽、王景军均在拜泉县人民医院救治,其中邱艳丽因伤情危、重,并于次日转至哈医大二院继续治疗,共住院7天。因救治邱艳丽共支出治疗费58456.31元,王景军的治疗费为4553.24元。
证据三、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各一份,均予以证实原告王景军与邱艳丽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王浩然仍需继续抚养的事实。
证据四、拜泉县拜泉镇通泉社区介绍信、三道镇向荣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各一份,分别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前,王景军、邱艳丽、王浩然在拜泉镇通泉社区居民连续居住两年以上,邱长江、李凤为邱艳丽父母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门诊费用不予认可,通过户口显示均为农村居民身份,通泉社区开具的介绍信不足以证实在城镇生活,应同时提交租房证明及工作证明。因此,原告主张权利均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王浩然是否在城镇学校就读,以人民法院核实为准。
因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效力,就门诊票据是否属于合理花销问题,经过庭审调查,门诊票据均为事发当日实际发生,而根据拜泉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所记载治疗过程,应予认定门诊治疗的事实;关于证据四用于证实城镇居民的身份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社区证明,同时,经本院调查了解,王浩然现仍就读于拜泉县实验小学二年级三班,自小学一年级开始即在该校就读,因其母亲邱艳丽遭遇事故去世,暂寄宿班主任丁淑玲处,并负责日常起居。因此,本院认为,是否具有城镇居民身份,不应仅依据“户籍”作为唯一认定依据,更应结合事发前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否曾长期在城镇内居住、工作或接受教育等因素综合判断,王浩然作为未成年子女,在县城内就读,势必需要其监护人长期陪读以利于其生活、学习,故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景军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明知酒后驾车将自己及同车乘员置于高度危险的境地,仍违反法律规定,饮酒驾驶机动车,且在夜间行车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无法及时、有效的采取安全措施,致使与被告姜雪停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一死两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系发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具有重大过错,应予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姜雪所驾驶车辆,在静止状态下,未能按照规定粘贴反光标示,易导致同方向行驶车辆形成视觉盲区,仍具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安全隐患,但本起事故中过错程度较低,宜承担30%的事故责任。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部分,首先对邱艳丽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各项损失,经统计、认定如下(暂未扣除交强险):其医疗费数额经统计为58456.3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8天×100元/人=8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但因其治疗期间护理等级较高,故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为8天×137.73元/日=1101.00元,关于误工费的损失,原告主张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故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单位就业人员标准计算,为78.24元×8天=625.92元,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因邱艳丽生前为28周岁,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4203.00元×20年=484060.00元,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为4073.42元×6个月=24440.52;就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是否获得支持,本案中,因邱艳丽在此其事故中受到侵害去世,应予认定对其配偶、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带来重大精神创伤,但本院认为引发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系王景军的重大交通违法行为所致,且根据本院(2016)黑0231刑初69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人王景军虽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但已取得谅解”,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0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被扶养人王浩然生活费的数额计算,因原告王浩然现年为8周岁,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十八周岁,为(17152.00元×10年×100%)÷2人=8576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其财产损失2000.00元的证据,故对此应予承担起举证不能的责任。前述各项数额总计为670243.75元(未将王景军医疗费用4568.24元计入在内)。根据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赔偿,理应在交强险120000.00元的限额内先行赔付。即为救治邱艳丽,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理赔9285.00元,王景军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应获得715.00元。因原告坚持主张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赔偿,故应在110000.00元的死亡赔偿金项目中支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及护理、误工费用等费用550243.75元,应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00元)的保额内,按照被告姜雪负30%事故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为165073.12元,其中,王景军本人的治疗费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获得赔付1155.90元,因治疗邱艳丽所支付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49297.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获得赔付14789.10元。上述赔偿金额共计285073.12元,因并未超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故被告姜雪、盘锦优邦公司不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归属,虽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时认为诉讼费不应承担,但并未提交充分依据,且格式条款中如出现限制对方权利,减轻自身责任的内容,应为约定无效,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八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王景军医疗费10000.00元(含本人及邱艳丽治疗费),并赔付原告王景军、邱长江、李凤、王浩然各项费用1100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继续赔付原告王景军医疗费15944.90元(含本人及邱艳丽治疗费用),并赔付原告王景军、邱长江、李凤、王浩然各项费用149128.22元(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
上述款项共计金额285073.12元。
三、对原告王景军、邱长江、李凤、王浩然超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0.00元,由原告王景军、邱长江、李凤、王浩然自行负担15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公司负担55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郭顺达 审判员  贾贤义 审判员  孙邦国

书记员:于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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