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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退休工人。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退休工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车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地址:营口市站前区智泉街东1甲4、甲5号。
负责人吕震,系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鄢晓岩,系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6年4月26日11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辽HXXXXF号丰田牌吉普车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盖州市政府西侧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载乘原告李某某由东向西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受损,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到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19728.46元。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王某某为十级伤残,李某某为十级伤残,现原告王某某、李某某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3766.58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11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辽HXXXXF号丰田牌吉普车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盖州市政府西侧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载乘原告李某某由东向西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盖州市交通队处理,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在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58天,花去医疗费13515.51元(其中有1228.00元为被告王某某支付),诊断为颈部外伤、颈5椎体骨折等。原告李某某在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58天,花去医疗费8106.95元(其中有666.00元为被告王某某支付),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肩锁关节脱位等。经盖州市交通队委托,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某伤残等级为10级。经盖州市交通队委托,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某某伤残等级为10级。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王某某、李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47703.47元,包括医疗费13515.51元,护理费101.72×58=589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58=2900.00元,交通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31126.00×7×10%=21788.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原告王某某的车损经被告保险公司核定为500.00元。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36069.71元,包括医疗费8106.95元,护理费101.72×58=589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58=2900.00元,交通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31126.00×5×10%=1556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被告王某某已付二原告2000.00元。另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辽HXXXXF号丰田牌吉普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书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赔偿案。经盖州市交通队处理,王某某在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王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1787.96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1287.96元,车辆损失500.00元;原告李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5062.76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据《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王某某余下损失6415.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余下损失11006.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给二原告的款项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41787.9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415.51元,合计48203.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25062.7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6.95元,合计36069.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二原告返还被告王某某389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伤残鉴定费用24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183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旭东 审判员  苏自红 审判员  冯 卫

书记员: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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