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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凌源市翅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民、耿曌,凌源市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凌源市翅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花世开,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俊生,河北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北街西道30号。
负责人:王来臣,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凌源市翅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翅翼公司)、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曌,被告赵某某、翅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电动车损失费计100,000元;2.判令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14时30分许,原告王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老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凌源市154公里路段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辽N600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NF927挂)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之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翅翼公司,该车在被告燕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是翅翼公司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翅翼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分担无异议;辽N60086号车辆在被告燕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燕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我公司在交警队交纳押金50,000元,原告支取18,000元,扣除我公司应当赔偿的部分,原告应当给付我公司。
被告燕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时也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院病志、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凌源市交警大队辽公交认字[2016]第09291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7]医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此组证据能够反映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及住院时间,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因伤致残的伤残等级,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开庭质证,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王某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杨玉菊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经开庭质证,被告翅翼公司认为行驶证并非原告所有,无法证明原告从业情况。此组证据均为证据原件,能够反映原告从事运输服务行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护理人王志贤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从业资格证、护理人徐凤云的身份证,经开庭质证,被告翅翼公司认为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直接损失情况。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由法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原告提供的与原告损伤有关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翅翼公司提交了凌源市交警队出具的结算票据,证明被告翅翼公司交纳事故押金50,000元,经开庭质证,原告认可已从凌源市交警队支取18,000元,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燕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14时30分许,原告王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老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凌源市154公里路段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辽N600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NF927挂)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之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多发脑挫裂伤,4.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5.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右侧骨折,6.顶部头皮挫裂伤,7.面部软组织挫裂伤,8.右肩,左足,右肘,右膝等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治疗47天,住院期间重症监护2天,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33天,禁食水1天,半流质饮食1天,普食45天。2017年1月13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作出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7]医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3、4、5、6肋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2016年10月17日,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辽公交认字[2016]第09291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由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负同等责任。辽N600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9日24时止。
被告赵某某是被告翅翼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翅翼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辽N600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人身伤害的损害后果,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由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负同等责任,双方无异议,原、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辽N600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燕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按原、被告的责任过错比例承担民事责任,赔付原告50%的经济损失。被告翅翼公司雇佣被告赵某某从事交通运输,赵某某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即被告翅翼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法庭审理时,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燕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参照有关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8,513.56元,2.误工费18,859.44元(65,559元÷365天×105天),3.护理费6,204.79元(37,127元÷365天×6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47天×50元),5.交通费235元,6.营养费:600元(12天×50元),7.残疾赔偿金24,114元(12,057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5,876.7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付原告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4,413.23元,合计64,413.23元。(支给翅翼公司垫付款2,268.22元)
二、被告凌源市翅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1,463.56元的50%计15,731.78元。(已赔付)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5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凌源市翅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永宽

书记员: 贾雪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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