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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月美诉被告交运集团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王月美
李金花(胶南海西法律服务所)
交运集团公司
毕明新

原告:王月美,女,汉族,居民,住胶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金花,女,胶南海西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交运集团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负责人:孙永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明新,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月美与被告交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美之委托代理人李金花,被告交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毕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交运公司的车辆,被告交运公司有义务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因被告交运公司的司机操作不当,致原告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交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88717.45元。原告主张物品费用504元,虽然只提供了收款收据,但原告因头部受伤确需支出冰块等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15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140元(20元/天×157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已经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应确认为15700元(50元×157天×2人)。原告系失地村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院的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3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57129元(78.26元×730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182828.80元(28567元/年×20年×32%)。原告于当残之日已经年满50周岁,达到了法定的女工人的退休年龄,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已经提供相关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51519.25元,应当由被告交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交运公司诉前已经支付现金37000元及垫付医疗费51123.88元,尚应赔偿263395.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交运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月美因乘坐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3395.37元。
二、驳回原告王月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68元,减半收取3034元,由原告负担234元,由被告交运集团公司负担28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交运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交运公司的车辆,被告交运公司有义务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因被告交运公司的司机操作不当,致原告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交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88717.45元。原告主张物品费用504元,虽然只提供了收款收据,但原告因头部受伤确需支出冰块等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15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140元(20元/天×157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已经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应确认为15700元(50元×157天×2人)。原告系失地村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院的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3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57129元(78.26元×730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182828.80元(28567元/年×20年×32%)。原告于当残之日已经年满50周岁,达到了法定的女工人的退休年龄,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已经提供相关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51519.25元,应当由被告交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交运公司诉前已经支付现金37000元及垫付医疗费51123.88元,尚应赔偿263395.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交运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月美因乘坐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3395.37元。
二、驳回原告王月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68元,减半收取3034元,由原告负担234元,由被告交运集团公司负担28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交运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2800元。

审判长:史丽丽

书记员:董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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