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有斌,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兆祥,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矿业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简称鹤矿集团多经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二马路。
法定代表人赵庆彬,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慧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闫忠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鹤岗市亿达工贸有限公司(简称鹤岗亿达工贸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五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白吉庆,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志高,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有斌与被告鹤矿集团多经总公司、鹤岗亿达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庞庆祝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贾岩、人民陪审员马云参加评议,于2016年7月28日、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斌及委托代理人刘兆祥,被告鹤矿集团多经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慧光、闫忠诚,被告鹤岗亿达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鹤矿集团多经总公司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鹤岗亿达工贸公司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信。
本院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确定以下事实。2002年,被告鹤矿集团多经总公司以多经总发(2002)14号、30号文件批复,同意以性质为集体企业的鹤岗市正大实业公司的自有资产、债权抵作职工的工资和养老保险金,改制成立注册资金为50万元的鹤岗亿达工贸公司。原告出资30万元,持有鹤岗亿达工贸公司60%的股权。2004年10月,被告鹤矿集团多经总公司对鹤岗万力公司进行改制并报请鹤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将鹤岗万力公司兼并到鹤岗亿达工贸公司,由鹤岗亿达工贸公司筹资收购了鹤岗万力公司的职工股份。2007年6月10日鹤岗亿达工贸公司又筹资收购了鹤岗诚运公司,于2008年2月21日将鹤岗诚运公司注销。2010年10月18日,被告鹤岗亿达工贸公司因企业发展所需和黑龙江龙煤集团企业内部招投标的要求,按被告鹤矿集团多经总公司相关负责人的指示,原告个人筹资将鹤岗亿达工贸公司注册资本金增加至1000万元,所筹资金均入鹤岗亿达工贸公司账户,工商登记显示出资已实际到位,原告持有公司98%的股权,原告个人出资一直用于企业生产经营过程当中。2011年3月,鹤岗亿达工贸公司扩大了生产规模,将厂址搬迁至鹤岗市东山区五阳工业园区,厂区面积扩大到41098平方米,厂房面积达1.3万余平方米。此后,鹤矿集团多经总公司多次召开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关于理顺产权关系、产权结构调整的问题,其中涉及鹤岗亿达工贸公司,2011年9月28日的(2011)会纪字第7号会议纪要决定:“一、凡是总公司及所属的二级公司在集体经营期间所形成的资本金,权属归总公司。二、目前各二级公司所用的鹤矿集团的资产和总公司的资产,经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后作价投于二级公司。三、各公司所用的土地,经有关机构作价评估后作为总公司的无形资产投资于二级公司。四、亿达公司个人投资问题处理意见:亿达公司的个人投资转让给总公司,总公司用亿达公司使用的鹤矿集团和总公司资产及评估作价后的土地对亿达公司投入,不足部分用亿达公司欠总公司债务转为资本;个人投资转让后,暂作为借款处理,利息按当前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息,亿达公司要订立还款计划,积极筹措资金归还,计息时间从2011年10月1日开始,1-9月个人投资作为股权参与利润分配;……”。2012年2月26日的(2012)会纪字第5号会议纪要,对鹤岗亿达工贸公司的资产核查结果如下:盘盈890万元,减去各种因素341.2万元,还潜盈549.2万元。针对核查结果,提出如下意见:“亿达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万力公司200万元,亿达公司长期使用局资产、总公司资产110万元,合计1310万元,作为分红比例,个人股本比例占76.34%,企业股本比例占23.66%。……”。2012年4月10日的(2012)会纪字第7号会议纪要内容为,成立由副总经理、财务老总亲自带队,综合处、财务处等部门具体操作的专门工作组,对鹤岗亿达工贸公司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盈亏情况、资本金进行核查。核查基准日期确定为2011年12月31日,核查结果如下:“一、固定资产:盘盈固定资产35项,估价114.5万元;盘亏固定资产净值15.4万元,盘盈盘亏相抵后,盘赢99.1万元。二、存货:盘盈895.8万元。三、盈亏情况:2011年末盈利511.9万元。四、资本金:亿达公司本部账面资本金1000万元。鹤岗亿达工贸公司将万力公司兼并,万力公司资本金200万元。按照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鹤岗亿达工贸公司依法由个人股转化为总公司集体股,鹤岗亿达工贸公司将变成鹤矿集团多经总公司独资企业”。鹤矿集团多经总公司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形成如下处理意见:“一、亿达公司前期个人投入1000万元作为融资处理,融入的资金由总公司筹措资金返还。亿达公司个人投入按资金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利息,利率比照同期农村信用社月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月利率9‰二倍计算),分子公司批准日为计算截止日。二、亿达公司从当初的小厂发展到今天,为企业积累了资产、土地,扩大了生产规模。总公司按土地增值部分10%比例对亿达公司个人投入进行奖励”。并以多经总呈(2012)6号文件向龙煤鹤岗分子公司报告;多经总呈(2012)5号、27号文件向龙煤鹤岗分子公司请示为:“亿达公司隶属鹤矿集团多经总公司管理,是龙煤集团物资供应公司内产企业定点单位,是龙煤集团鹤岗分子公司设备检修能力最强、资质最全的企业。将亿达公司作为内部企业管理,能够正常承揽鹤岗分子公司的设备制造及检修”。2012年4月10日,(2012)会纪字第7号会议纪要做出后原告按照会议的决定将鹤岗亿达工贸公司的个人股权转化为鹤矿集团多经总公司集体股权,并将公司实际移交给鹤矿集团多经总公司。在被告鹤矿集团多经总公司未按承诺向原告返还垫付款的情形下,2015年4月28日,为了变更鹤岗亿达工贸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补签了唯一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原件保存在鹤岗亿达工贸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档案中),将鹤岗亿达工贸公司变更为鹤矿集团多经总公司的独资公司,同时约定30日内付款。原告垫付的资金至今由被告鹤岗亿达工贸公司占有使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垫付资金98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2016年9月1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鹤岗亿达工贸公司占有使用的位于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的两处国有土地使用权(鹤国用2004字第28xxxx号、28xxxx号),担保人鹤岗市弘兴复合水泥速凝剂有限公司用其名下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受理后,于次日作出(2016)黑0402民初257号民事裁定书,并立即执行。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所依据的事实,应当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鹤矿集团多经总公司始终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其作用仅仅是为了变更企业工商登记,原告对此无异议,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垫付款。依据查明的事实,鹤矿集团多经总公司在理顺企业产权关系、产权结构调整过程中,决定鹤岗亿达工贸公司的个人投资转让给鹤矿集团多经总公司,转让后暂作为借款处理,由鹤岗亿达工贸公司订立还款计划,积极筹措资金归还;并成立了由鹤矿集团多经总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老总亲自带队,综合处、财务处等部门具体操作的专门工作组,对鹤岗亿达工贸公司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盈亏情况、资本金进行核查,核查基准日期确定为2011年12月31日,决定原告投入的资金980万元作为融资处理。由此鹤矿集团多经总公司使用原告垫付资金,完成了企业改制,将原告垫付的资金全部投入其全资子公司鹤岗亿达工贸公司,完成了公司的增资,为企业积累了资产、土地,扩大了生产规模。鹤矿集团多经总公司拖欠原告垫付资金980万元的事实成立,故本案应按借款纠纷审理。被告未按最后约定的付款期限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鹤岗亿达工贸公司转制后未制定还款计划,仍占有、使用原告的垫付资金,将债务留在鹤矿集团多经总公司,故应在占有、使用的财产范围内与鹤矿集团多经总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鹤矿集团多经总公司以原告举证证据中的会议纪要系企业领导的意见,不是最后的决定,只是意向性的及原告抽逃资金的辩解,因鹤矿集团多经总公司将会议的决定当面告知了原告,原告无异议,并依会议决定补签了股权转让协议完成了企业最终改制;对原告抽逃资金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鹤矿集团多经总公司和鹤岗亿达工贸公司提出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的请求,因本案中原告对鹤岗亿达工贸公司的成立及扩大生产规模垫付的资金,在原告无异议的情况下已被鹤矿集团多经总公司作为借款和融资处理,鹤矿集团多经总公司在2012年已实际接收了鹤岗亿达工贸公司,并补签股权转让协议变更了鹤岗亿达工贸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完成了企业转制的全过程,故对股权价值以2015年4月28日为基准日进行评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矿业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有斌给付垫付款98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鹤岗市亿达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如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5400元由被告鹤岗矿业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庆祝 代理审判员 贾 岩 人民陪审员 马 云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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