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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侯永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津市僧楼镇北王堡村,身份证号码:1427031956********。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
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津市僧楼镇侯家庄村,身份证号码:1427031993********。
被告:侯永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津市僧楼镇侯家庄村,身份证号码:1427031970********。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号。
负责人:罗启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超,
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侯永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侯永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386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6800元,共55268.32元。请求增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诉求数额由55268.32元追加至217439元,共计追加162170.68元。
2、判令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侯某某、侯永康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1日14时30分,在河津市柴张路北王村路段,被告侯某某驾驶晋MBQ9**号轿车由南向北行使,与驾驶晋MF52**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河公交认字[2018]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右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距骨骨折,原告被送往
河津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68868.32元,其中被告支付医疗费用25000元(侯某某垫付)。晋MBQ9**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系被告侯某某,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侯永康,该车在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侯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侯永康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二被告驾驶资格合法车辆审验合格的情况下,我司愿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各项赔偿数额有争议;原告不合理不合法损失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我司不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及赔偿明细:
一、侯某某驾驶证、晋MBQ9**行驶证复印件。
证明被告侯某某系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晋MBQ9**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侯永康。
二、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保单复印件。
证明晋MBQ9**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11日-2018年10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018年3月11日14时30分,在河津市柴张路北王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结果,被告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四、住院发票1张,数额为68868.32元;
河津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一份。
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药费68868.32元。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距骨骨折的后果,共住院46天。
五、轮椅发票1张,数额598元,低温踝足固定发票1张,数额为600元。
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器具发生的损失数额,共1198元。
六、施救费发票1张,数额为400元。
证明原告因施救车辆支出的费用。
七、车损鉴定费发票1张,数额为5000元。
证明原告鉴定车损产生的鉴定费损失。
八、人损鉴定费发票1张,数额为1500元。
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的损失。
九、误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
证明原告系永鑫集团员工,自2017年9月-2018年2月,月平均工资为5111元。事故发生后不计发工资,应按照每月5111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
十、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由妻子护理,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
十一、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杨建峰身份证复印件、车辆买卖协议、收条。(运城中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
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38000元。
十二、人伤《司法鉴定意见书》(运城中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
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应按照九级伤残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十三、王某某户口本。
证明王某某系家庭户口,应当按非农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一、医药费赔偿限额:
1.医药费:68868.3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46天=4600元;
3.营养费:50元/天X136天(90+46)=6800元。
小计:10000元+(80268.32-10000元)X70%=59187元。
二、伤残赔偿限额:
1.残疾赔偿金:31035元X18年X20%=111726元;
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3.误工费:5111元/30天X180天=30666元;
4.护理费:46693元/365天X90天=11513元;
6.辅助器具费:轮椅598元+低温踝足固定600元=1198元;
7.交通费:1000元。
小计:110000元+(166103-110000元)X70%=149272元。
三、财产损失:
1.车辆损失:38000元;
2.施救费:400元。
小计:2000元+(38400元-2000元)X70%=27480元。
四、其他:
1.人伤鉴定费:1500元;
2.车损鉴定费:5000元。
小计:6500元。
共计:59187元+149272元+27480元+6500元=242439元。
242439元-25000元=217439元。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证据五两张残疾器具发票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两份发票系本案交通事故所必要产生的;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原件;证据七八无异议;证据九原告仅提供了2017年11月到2018年1月三个月的流水,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当时与该集团建立了稳定的劳动关系,且该明细注明的工资与该集团的关联性,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因此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误工主张数额过高;证据十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原告妻子的身份证复印件并不能证明其住院治疗期间是由其妻子实际护理,且没有相关证据印证其妻子的具体工作收入,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有异议;证据十一证明目的有异议,车辆买卖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占有该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其无权主张车辆损失;证据十二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我司认为万荣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系九级伤残所依据的右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75%以上,鉴定书中没有具体的表述和划分依据,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标准被告认可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标准;证据十三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中不能显示其为城镇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赔偿明细中,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费标准过高,法庭酌定;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主张过高;残疾赔偿金我司主张按2017年度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19212元)计算,该案起诉时间系2019年4月,在2018年相关标准发布前的,应该按旧标准;残疾赔偿金主张过高,法庭酌定;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法庭酌定;车辆损失、施救费不予赔偿;其他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1日14时30分,在河津市柴张路北王村路段,被告侯某某驾驶晋MBQ9**号轿车由南向北行使,与驾驶晋MF52**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河公交认字[2018]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晋MBQ9**号车驾驶人为侯某某,车辆所有人为侯永康,该车在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运城市冠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晋MF52**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损失为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38000元),花费鉴定费5000元。
经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属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
本案原告所提供的居民户口本不能证明其为城镇居民,伤残赔偿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所购买的辅助器具没有医生医嘱,不予认定;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为该车司机,又为实际车主,对主张的财产损失赔偿应当予以支持。依据山西省统计局关于提供2018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的复函的有关规定对原告主张赔偿明细认定如下:医疗费6886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46天);营养费2300元(50元*46天);交通费酌定800元;残疾赔偿金75319.2元(20922元*18年*20%);护理费5884.59元(46693元/365天*46天);误工费7836元(5111元/30天*4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38000元;施救费400元。上述医疗费赔偿总额75768.32元,伤残赔偿总额95839.79元,财产赔偿总额384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侯某某垫付25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赔偿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95839.79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赔偿金65768.32元(75768.32元-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36400元(38400元-2000元),共计102168.32元,按照70%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承担71517.8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179357.61元,赔付时应当支付侯某某垫付款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154357.61元,支付侯某某垫付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元,鉴定费650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53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民生

书记员: 董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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