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杏蕊
刘金斗
刘海霞(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
闫培
王志华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尹玉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杏蕊,女,195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刘金斗,男,195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女,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培,男,198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石家庄市。
被告王志华,男,196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石家庄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乐市长寿路227号。
法定代表人刘云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玉伟,男,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杏蕊与被告闫培、王志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二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闫培、王志华及太平洋财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闫培驾驶冀AX6965/冀A78H3挂号大型货车沿28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肃献路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的王杏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杏蕊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肃宁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闫培负主要责任(详见肃公交认字(2014)第233号事故认定书)。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
此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8888.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1、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2、我公司需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以确定是否有拒赔情节;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闫培辩称,在原告王杏蕊住院期间我方垫付了3000多元,后又汇款2000元。
被告王志华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王杏蕊与被告闫培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肃公交认字(2014)第0233号事故认定书明确原告王杏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闫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
原告王杏蕊的具体损失为:一、医疗费。
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2日的医疗费门诊票据中性别标注为“男”,但记载姓名是原告,与原告就医时间相符,结合该单据所载收费项目及原告伤情,本院对该部分票据予以采纳,加之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单据,可以证实原告花去门诊费2475.02元、住院费22448.92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4923.9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即50元×20天=1000元;三、误工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4年4月2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8月3日为124天,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37.4元×124天=4637.6元;四、二次手术费。
经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约为4000元,本院酌定为4000元;五、营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因原告进行医治的医疗机构并未明确原告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受伤部位考虑,原告无需特殊营养,故原告要求1800元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六、护理费。
原告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明确记录陪护为一人,故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
原告提交的窝北派出所、西柴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与刘玉双是母女关系。
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女儿刘玉双和女婿葛建光护理,出院后由刘玉双护理,因护理人数应该为一人,故护理费以刘玉双一人的收入状况计算。
原告提交的肃宁县雪松服装厂加盖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014年1——3月工资表、刘玉双与肃宁县雪松服装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可以证实刘玉双有固定收入每月3000元(100元/日),原告提交的肃宁县雪松服装厂出具的停发刘玉双工资的证明证实刘玉双实际误工期为两个月,故原告的护理费(即刘玉双的误工费)为100元×60天(两个月)=6000元;七、残疾赔偿金。
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已62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20-2)年×0.2=32767.2元;八、精神抚慰金。
本院基于原告伤残的结果及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诸因素考虑,原告要求8000元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九、交通费。
原告提交了出租车定额发票35张,面额共计350元,该35张发票没有载明日期且均是连号,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方对该票据也持有异议,但考虑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因事故就医的实际及往返的路途,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十、鉴定费。
原告在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伤残等事项支付鉴定费1998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2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998元鉴定费予以支持。
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83526.74元。
被告闫培驾驶的冀AX6965/冀A78H3挂号事故大型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医药费用(包括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10000元限额内承担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闫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配。
因被告闫培是被告王志华雇佣驾驶事故车辆的司机,经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可知,被告闫培在夜间行车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鉴于此,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原告自担20%,由被告王志华承担80%,被告闫培与王志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医药费用为24923.94元+1000元+4000元=29923.94元,已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的部分即29923.94元-10000元=19923.9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985元,被告王志华承担15939元,被告闫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伤残赔偿费用为4637.6元+6000元+32767.2元+8000元+200元+1998元=53602.8元,该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应承担该53602.8元。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应赔付原告的数额为10000元+53602.8元=63602.8元。
因被告王志华已为原告垫付4300元,折抵后为15939元-4300元=11639元由被告王志华赔付给原告,被告闫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杏蕊63602.8元。
二、被告王志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杏蕊11639元,被告闫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2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王杏蕊负担720元、被告王志华负担5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负担1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杏蕊与被告闫培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肃公交认字(2014)第0233号事故认定书明确原告王杏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闫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
原告王杏蕊的具体损失为:一、医疗费。
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2日的医疗费门诊票据中性别标注为“男”,但记载姓名是原告,与原告就医时间相符,结合该单据所载收费项目及原告伤情,本院对该部分票据予以采纳,加之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单据,可以证实原告花去门诊费2475.02元、住院费22448.92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4923.9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即50元×20天=1000元;三、误工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4年4月2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8月3日为124天,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37.4元×124天=4637.6元;四、二次手术费。
经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约为4000元,本院酌定为4000元;五、营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因原告进行医治的医疗机构并未明确原告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受伤部位考虑,原告无需特殊营养,故原告要求1800元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六、护理费。
原告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明确记录陪护为一人,故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
原告提交的窝北派出所、西柴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与刘玉双是母女关系。
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女儿刘玉双和女婿葛建光护理,出院后由刘玉双护理,因护理人数应该为一人,故护理费以刘玉双一人的收入状况计算。
原告提交的肃宁县雪松服装厂加盖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014年1——3月工资表、刘玉双与肃宁县雪松服装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可以证实刘玉双有固定收入每月3000元(100元/日),原告提交的肃宁县雪松服装厂出具的停发刘玉双工资的证明证实刘玉双实际误工期为两个月,故原告的护理费(即刘玉双的误工费)为100元×60天(两个月)=6000元;七、残疾赔偿金。
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已62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20-2)年×0.2=32767.2元;八、精神抚慰金。
本院基于原告伤残的结果及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诸因素考虑,原告要求8000元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九、交通费。
原告提交了出租车定额发票35张,面额共计350元,该35张发票没有载明日期且均是连号,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方对该票据也持有异议,但考虑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因事故就医的实际及往返的路途,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十、鉴定费。
原告在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伤残等事项支付鉴定费1998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2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998元鉴定费予以支持。
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83526.74元。
被告闫培驾驶的冀AX6965/冀A78H3挂号事故大型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医药费用(包括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10000元限额内承担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闫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配。
因被告闫培是被告王志华雇佣驾驶事故车辆的司机,经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可知,被告闫培在夜间行车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鉴于此,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原告自担20%,由被告王志华承担80%,被告闫培与王志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医药费用为24923.94元+1000元+4000元=29923.94元,已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的部分即29923.94元-10000元=19923.9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985元,被告王志华承担15939元,被告闫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伤残赔偿费用为4637.6元+6000元+32767.2元+8000元+200元+1998元=53602.8元,该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应承担该53602.8元。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应赔付原告的数额为10000元+53602.8元=63602.8元。
因被告王志华已为原告垫付4300元,折抵后为15939元-4300元=11639元由被告王志华赔付给原告,被告闫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杏蕊63602.8元。
二、被告王志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杏蕊11639元,被告闫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2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王杏蕊负担720元、被告王志华负担5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负担1322元。
审判长:尹慧爽
书记员:王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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