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杰
杨成均
何德强
张友
刘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
范嗣翠(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杰,男,生于1983年1月18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委托代理人杨成均(特别授权),男,生于1951年10月30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被告何德强,男,生于1980年3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
被告张友,男,生于1964年8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被告刘宁,男,生于1986年1月10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中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五津北路2-14号。
负责人付小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嗣翠,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成都市新津县迎宾大道197号。
原告王杰诉被告何德强、张友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据原告王杰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追加车辆使用人刘宁为本案被告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杰的委托代理人杨成均、被告何德强、刘宁及人保财险新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嗣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20时30分,原告王杰驾驶电动车从雅安市名山区联江乡街上往联江乡凉水村方向行驶,行驶至雅安市名山区联江乡双水路(雅安市名山区联江乡卫生院外)处时与被告何德强停放的川AK9795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杰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7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王杰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何德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友是川AK979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刘宁系租赁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被告何德强系被告刘宁雇请的驾驶员,被告人保财险新津支公司承保了川AK979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22日在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于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日在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原告共住院80天。出院诊断:开放性颅脑损伤(双额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颅骨骨折、前颅底骨折、鼻骨鼻中隔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右侧髌骨骨折;双眼视力下降。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一月内右下肢勿负重,一月后来院骨科复查,一年后右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休息三月。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31243.3元,被告刘宁垫付医疗费用21782.35元,人保财险新津支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合计医疗费63025.65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委托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十级(赔付比例为12%),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350元,另鉴定后期医疗费预计4500元,取出内固定物住院及休息时限30日,同时需一人护理2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应作为本案侵权人刘宁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何德强在为被告刘宁提供劳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该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由被告刘宁承担本案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张友及被告何德强依法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原告父亲未满60岁,对原告主张其父亲的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结合本案原告现有母亲、两个子女需要扶养,若计算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则已超过年赔偿总额,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总额为13479.4元(6127元×20年×11%)。营养费无医嘱不予确认。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人身损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63025.65元,与医疗票据相符且有医嘱证明,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320元(20元/天×8天+30元/天×72天);
3.护理费确认为6448元(80.6元/天×80天);
4.误工费参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确认为19465元[114.5元/天×(80天+90天)];
5.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且赔付比例结合庭审中双方意见按11%计算为49209.6元(22368元×20年×11%);
6.交通费酌定3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
9后续医疗费及二次手术护理费、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7500元,予以确认;
10.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479.4元(6127元×20年×11%);
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合计163747.65元。原告的电动车损失196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另支出伤残鉴定费用135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损失已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新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120000元;财产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按实际损失赔偿1960元。被告何德强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43747.65元(163747.65元-120000元)及鉴定费1350元应由侵权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刘宁赔偿原告22548.83元[(43747.65元+鉴定费用1350元)×50%],扣除被告刘宁垫付医疗费21782.35元后,实际赔偿原告766.48元。对被告刘宁垫付医疗费,自行到被告人保财险新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杰人身损害损失120000元,财产损失1960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后,实际支付交强险保险金111960元;
二、由被告刘宁赔偿原告王杰766.48元(其中鉴定费675元);
三、驳回原告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5元,由被告刘宁负担1912.5元,由原告王杰负担19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应作为本案侵权人刘宁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何德强在为被告刘宁提供劳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该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由被告刘宁承担本案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张友及被告何德强依法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原告父亲未满60岁,对原告主张其父亲的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结合本案原告现有母亲、两个子女需要扶养,若计算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则已超过年赔偿总额,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总额为13479.4元(6127元×20年×11%)。营养费无医嘱不予确认。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人身损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63025.65元,与医疗票据相符且有医嘱证明,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320元(20元/天×8天+30元/天×72天);
3.护理费确认为6448元(80.6元/天×80天);
4.误工费参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确认为19465元[114.5元/天×(80天+90天)];
5.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且赔付比例结合庭审中双方意见按11%计算为49209.6元(22368元×20年×11%);
6.交通费酌定3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
9后续医疗费及二次手术护理费、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7500元,予以确认;
10.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479.4元(6127元×20年×11%);
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合计163747.65元。原告的电动车损失196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另支出伤残鉴定费用135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损失已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新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120000元;财产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按实际损失赔偿1960元。被告何德强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43747.65元(163747.65元-120000元)及鉴定费1350元应由侵权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刘宁赔偿原告22548.83元[(43747.65元+鉴定费用1350元)×50%],扣除被告刘宁垫付医疗费21782.35元后,实际赔偿原告766.48元。对被告刘宁垫付医疗费,自行到被告人保财险新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杰人身损害损失120000元,财产损失1960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后,实际支付交强险保险金111960元;
二、由被告刘宁赔偿原告王杰766.48元(其中鉴定费675元);
三、驳回原告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5元,由被告刘宁负担1912.5元,由原告王杰负担1912.5元。
审判长:张崇明
书记员:王双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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