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刘某某
庄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
张建华(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
(2014)红民初字第34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庄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新兴西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王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乘坐的庄某某驾驶车辆在行驶中与刘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医治,花费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若干,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各类款项共计82477.1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庄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答辩称,同意在医疗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姜某某、王某、徐某某共12万元,王某的手机损失需要有充分证据才给予赔偿。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待证事实:
1、伊春市交警支队红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被告刘某某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庄某某对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2、伊春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及票据二张,住院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16日。
伊春林业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及票据二张,住院时间为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16日,拟证实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1324.19元,住院33天;
3、《伊春市公安局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书》一份、鉴定票据二张810元,《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一张2400元,拟证实伤残等级为十级,医疗终结时间为四个月,面部整容费用1.4-1.6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4、交通费票据二十三张,打车证言一份,拟证实交通费用1389元;
5、OPPO手机丢失证明及收据,拟证实手机花费1799元购买,在事故中丢失;
6、王某工资证明,拟证实每月工资为1500元。
被告刘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庄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待证事实:
黑龙江省医疗门诊票据2张,拟证实被告为原告花费医疗费17.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营业执照;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法人证明;
3、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投保单,保险单。
以上三项证据拟证实刘某某在该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经过对以上证据的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中的伊春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及票据,证据3、4中的正规票据,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提供证据2中于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16日在伊春林业中心医院住院,住院时间12天相应医疗票据为4132.48元,被告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因王某第一次住院于2013年12月16日出院,经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四个月,原告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5月4日已经超过了医疗终结时间四个月,因此,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证据3中的《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被告提出票据非正规发票的异议,本院认为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是经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正规机构,且原告申请鉴定及鉴定过程符合法律程序,因此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提供证据4中的打车证言,被告提出异议,经核实打车费为交通事故当天原告打车上医院进行救治发生的车费,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天的紧急情况下,原告打车属于正常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提供的证据5预证实OPPO手机价值1799元在事故中丢失。
被告提出异议,本院查实OPPO手机在2012年12月购买,花费1799元,但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本院考虑手机在时间及使用上有所折旧,酌定认可8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6王某工资证明,欲证实每月工资为1500元。
参照2013年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355元/年计算,21355元/年÷12=1779.6元,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工资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庄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庭前向本院出示的证据,经质证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庄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过对以上证据的审查核实,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5日刘某某驾驶黑F7876C号车沿伊嘉公路由西向东行至77公里加20米处时,在往红星区入口左转弯过程中与沿伊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庄某某驾驶的黑F86823号车相撞,造成姜某某、王某、徐某某不同程度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被送至伊春市第一医院就诊,住院21天。
经伊春市公安局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
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四个月,面部整容费用1.4万至1.6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经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红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庄某某对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刘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止。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原告王某主张的各项赔偿,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
1、医疗费。
伊春市第一医院医疗费,共计7,191.71元。
2、误工费。
根据《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终结时间为四个月,本院确定原告王某误工时间为四个月。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工资为每月1500元,1500元×4=6000元,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6000元。
3、护理费。
本案中确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21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3年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355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1355元/年÷365×21天=1,228.64元。
4、伙食补助费。
15元×21天=315元。
5、交通费。
支持事故当天费用500元及合理票据751.5元,共计1251.5元。
6、鉴定费。
伊春市公安局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票据二张810元,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票据一张2400元,共计3210元。
7、残疾赔偿金。
《伊春市公安局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王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760元/年×20年×10%=35520元。
8、《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面部整容费用为14000至16000元,本院支持15000元。
9、OPPO手机在2012年12月购买时花费1799元,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本院考虑手机在时间及使用上有所折旧,酌定认可800元。
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依照《伊春市公安局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酌定给予精神抚慰金1000元。
以上金额合计71,516.85元。
二、被告责任分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姜某某、王某、徐某某均是在刘某某与庄某某的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十级、十级,本院酌定三人所占保险赔偿金额的比例为3:1:1。
伊春市交警支队红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庄某某对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双方对原告的民事责任赔偿比例为7:3。
刘某某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姜某某获得66000元,王某获得22000元,徐某某获得22000元。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姜某某获得6000元,王某获得2000元,徐某某获得2000元。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王某获得800元。
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赔偿金额为120800元,姜某某获得72000元,王某获得24800元,徐某某获得24000元。
被告刘某某需对原告王某承担(71,516.85-24800)×70%=32,701.8元,被告庄某某需对原告王某承担(71,516.85
-24800)×30%=14,015.05元。
故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王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4,800元,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王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32,701.8元,被告庄某某给付原告王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4,015.0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112元,被告庄某某承担4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王某第一次住院于2013年12月16日出院,经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四个月,原告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5月4日已经超过了医疗终结时间四个月,因此,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证据3中的《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被告提出票据非正规发票的异议,本院认为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是经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正规机构,且原告申请鉴定及鉴定过程符合法律程序,因此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提供证据4中的打车证言,被告提出异议,经核实打车费为交通事故当天原告打车上医院进行救治发生的车费,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天的紧急情况下,原告打车属于正常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提供的证据5预证实OPPO手机价值1799元在事故中丢失。
被告提出异议,本院查实OPPO手机在2012年12月购买,花费1799元,但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本院考虑手机在时间及使用上有所折旧,酌定认可8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6王某工资证明,欲证实每月工资为1500元。
参照2013年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355元/年计算,21355元/年÷12=1779.6元,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工资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庄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庭前向本院出示的证据,经质证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庄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过对以上证据的审查核实,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5日刘某某驾驶黑F7876C号车沿伊嘉公路由西向东行至77公里加20米处时,在往红星区入口左转弯过程中与沿伊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庄某某驾驶的黑F86823号车相撞,造成姜某某、王某、徐某某不同程度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被送至伊春市第一医院就诊,住院21天。
经伊春市公安局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
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四个月,面部整容费用1.4万至1.6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经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红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庄某某对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刘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止。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原告王某主张的各项赔偿,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
1、医疗费。
伊春市第一医院医疗费,共计7,191.71元。
2、误工费。
根据《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终结时间为四个月,本院确定原告王某误工时间为四个月。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工资为每月1500元,1500元×4=6000元,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6000元。
3、护理费。
本案中确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21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3年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355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1355元/年÷365×21天=1,228.64元。
4、伙食补助费。
15元×21天=315元。
5、交通费。
支持事故当天费用500元及合理票据751.5元,共计1251.5元。
6、鉴定费。
伊春市公安局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票据二张810元,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票据一张2400元,共计3210元。
7、残疾赔偿金。
《伊春市公安局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王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760元/年×20年×10%=35520元。
8、《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面部整容费用为14000至16000元,本院支持15000元。
9、OPPO手机在2012年12月购买时花费1799元,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本院考虑手机在时间及使用上有所折旧,酌定认可800元。
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依照《伊春市公安局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酌定给予精神抚慰金1000元。
以上金额合计71,516.85元。
二、被告责任分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姜某某、王某、徐某某均是在刘某某与庄某某的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十级、十级,本院酌定三人所占保险赔偿金额的比例为3:1:1。
伊春市交警支队红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庄某某对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双方对原告的民事责任赔偿比例为7:3。
刘某某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姜某某获得66000元,王某获得22000元,徐某某获得22000元。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姜某某获得6000元,王某获得2000元,徐某某获得2000元。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王某获得800元。
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赔偿金额为120800元,姜某某获得72000元,王某获得24800元,徐某某获得24000元。
被告刘某某需对原告王某承担(71,516.85-24800)×70%=32,701.8元,被告庄某某需对原告王某承担(71,516.85
-24800)×30%=14,015.05元。
故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王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4,800元,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王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32,701.8元,被告庄某某给付原告王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4,015.0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112元,被告庄某某承担4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付晶霞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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