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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王某
吕某

原告:王某,男。
被告:吕某,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被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吕克返还原告剩余房款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5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5日,被告吕克购买原告所有的建华区新华组团9号楼2单元302号房屋,房款总计28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280,000元,尚欠5000元。
经双方协商,原告如将所售房屋欠付的费用结清,被告便将该5000元返还原告。
截至起诉前,原告已将该房屋所欠费用结清,而被告吕克却始终拒绝返还这5000元押金,所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吕克辩称,购买原告房屋时因担心房屋有陈欠费用没有结清,所以扣留原告5000元房款作为押金。
在原告将所欠费用结清后被告即把该5000元返还给原告。
房屋更名过户后,原告父亲给被告打电话让被告去交土地出让金,被告才知道还有土地出让金这笔费用存在。
房屋更名过户应当还包括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更名过户,所以土地使用证更名的全部费用都应当由原告负担,属于原告欠付的费用,所以被告现在不同意将剩余5000元返还给原告。
另外,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及交通费等其他损失5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也受到了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5月25日,被告吕克购买了原告王鑫在建华区新华组团9号楼2单元302号的房屋,房款总计285,000元。
被告支付原告280,000元房款,经双方协商,尚欠原告的5000元,在原告将房屋出卖前所欠费用支付完毕后,被告返还给原告。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证实其已经将该房屋出卖前的土地年租金、供热费、燃气费、电费、水费、物业费交清。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支付土地使用证更名所需费用,该费用尚未发生,费用数额暂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从通常理解,双方签订的押金协议,即是要求原告支付其房屋所欠的供热费、燃气费、电费、水费、物业费等费用,原告已经将土地年租金及上述费用结清,应视为其尽到了双方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所以被告应当将5000元返还给原告。
原、被告双方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对土地使用证是否需要更名以及更名所需费用的负担做出约定,所以被告以土地使用证更名所需费用原告没有缴纳为由拒绝返还原告5000元押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该费用的负担双方应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押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从通常理解,双方签订的押金协议,即是要求原告支付其房屋所欠的供热费、燃气费、电费、水费、物业费等费用,原告已经将土地年租金及上述费用结清,应视为其尽到了双方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所以被告应当将5000元返还给原告。
原、被告双方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对土地使用证是否需要更名以及更名所需费用的负担做出约定,所以被告以土地使用证更名所需费用原告没有缴纳为由拒绝返还原告5000元押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该费用的负担双方应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押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

审判长:高舒展
审判员:曾新
审判员:王兰英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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