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汉族,退休职员,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黑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汉族,河北省阜城县某局职员,住所地河北省阜城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
代表人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后,于2017年1月13日由审判员曹东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83,258.41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2,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00.00元/天×19天=1,900.00元)、护理费14,324.96元(137.74元/天×14天×2人+137.74元/天×76天×1人=14,324.96元)、残疾赔偿金43,565.40元(24,203.00元/年×6年×30%=43,565.40元),上述几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9,000.00元,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为90日,但原告计算标准过高,按50.0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为4,500.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4,173.50元(3.00元/天×19天+火车费票据616.50元+康达出院服务站车费3,500.00元=4,173.50元),因原告病情危急,需亲属陪同一并前往其他医院进行治疗,并且交通费用发生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因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且因事故所受伤已经达到伤残八级,本院酌情支持5,0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0.00元、护理费14,324.96元、伤残赔偿金43,565.40元、交通费4,173.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9,163.36元;原告超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理赔限额的医疗费73,2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扣除其中被告赵某已经垫付4,347.3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关于本案的鉴定费4,850.00元,因该项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伤情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产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0.00元、护理费14,324.96元、残疾赔偿金43,565.40元、交通费4,17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79,163.86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68,91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75,311.05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赵某垫付医疗费4,347.3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6.00元,减半收取1,833.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鉴定费4,8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东霞
书记员: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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