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安民镇XX组。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安民镇XX组。
两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郑毅,广东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XX。
被告:紫金某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XX。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刘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紫金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毅、被告孔某某、被告紫金某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名原告共同诉称:2016年11月29日12时30分,案外人孙某驾驶辽HKXXXX号重型货车,沿浪东线行驶至丹东市合作区浪东线丹东高速西口路段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碰撞,致被告刘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王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王某某因伤在丹东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85天(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2月22日),二级护理80日,被诊断为右侧耻骨骨折(上下支)、头皮挫伤、右小腿挫伤、右侧骶骨骨折、右侧坐骨骨折。原告王某某出院后休息四个月。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王某某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医疗费12541.67元、误工费30750元、护理费8604.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伤残赔偿金2447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5.01元、鉴定费1080.66元,合计84606.04元。原告刘某某因伤在丹东市公安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医疗费1025.6元、摩托车损失2800元、摩托车损失评估费2000元、合计5825.6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孙某负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涉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孔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王某某本次诉讼请求中。被告孔某某系肇事车辆辽HKXXXX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紫金某某公司为肇事车辆辽HKXXXX号重型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王某某要求两名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82071.65元。原告刘某某要求两名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4850.61元。
被告孔某某辩称:作为肇事车辆辽HKXXXX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孔某某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紫金某某公司为上述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案外人孙某系被告孔某某雇佣的司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被告孔某某指派的雇佣工作。被告孔某某将肇事车辆挂靠在案外人营口富捷物流有限公司。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孔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被告孔某某要求该费用由被告紫金某某公司在本案中直接理赔给被告孔某某。两名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紫金某某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紫金某某公司辩称:作为肇事车辆辽HKXXXX号重型货车的保险人,被告紫金某某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紫金某某公司为肇事车辆辽HKXXXX号重型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应当剔除超医保用药费用,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紫金某某公司承担。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损失,被告紫金某某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损失。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酌定。涉案鉴定检查费及车辆评估费不应当由被告紫金某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12时30分,案外人孙某驾驶辽HKXXXX号重型货车,沿浪东线行驶至丹东市合作区浪东线丹东高速西口路段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碰撞,致被告刘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王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王某某因伤在丹东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85天(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2月22日),二级护理80日,被诊断为右侧耻骨骨折(上下支)、头皮挫伤、右小腿挫伤、右侧骶骨骨折、右侧坐骨骨折。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即原告刘某某护理。原告王某某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原告刘某某因伤在丹东市公安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原告王某某申请,本院委托,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丹中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3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经原告刘某某申请,本院委托,丹东东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丹东华评(2017)3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委估资产的评估价值为2800元。”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第21060192016038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案外人孙某负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被告孔某某系肇事车辆辽HKXXXX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就该车辆挂靠在案外人营口富捷物流有限公司。
案外人孙某系为被告孔某某提供劳务的人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被告孔某某指派的劳务工作。
被告紫金某某公司为肇事车辆辽HKXXXX号重型货车承保了机动车较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约定了不计免赔险。
原告王某某受伤前系丹东市振兴区装饰维修工程处工作人员,月工资4500元,因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后请假205日,被扣发工资30750元。
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孔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王某某本次诉讼请求中。
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名原告要求被告孔某某应当赔付原告的款项在本案中由被告紫金公司应当赔付被告孔某某的费用中一并赔付给两名原告,两名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王某某损失情况如下:
医疗费:12541.67元-5000元(被告孔某某垫付的费用)=7541.67元(医疗费根据原告王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住院的事实,结合医疗费票据及其它医疗票据确定);
误工费:4500元/天×2个月+150元/天×85天=21750
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王某某的住院天数、出院后休息天数,按照原告的实际收入确定);
3、护理费:107.56元/天×80天×1人(二级护理)=8604.8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王某某住院的天数、护理级别及护理天数,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
4、交通费:2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王某某实际主张的损失数额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5天=4250元(住院伙
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
6、残疾赔偿金:12881元/年×19年×10%(一处拾级伤残)=24473.9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7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王某某评残时实际年龄确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2705.01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王某某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确定);
8、鉴定及检查费:1080.66元(鉴定及检查费根据鉴定及检查费票据确定);
以上损失合计为:70606.04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刘某某损失情况如下:
1、医疗费:1025.6元(医疗费根据原告刘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门诊检查及治疗的事实,结合医疗费票据及其它医疗票据确定);
2、车辆损失费:2800元(车辆损失费根据评估报告中评估的价值确定);
3、车辆评估费:2000元(车辆评估费根据评估费票据确定);
以上损失合计为:5825.6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第21060192016038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丹东市公安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休治诊断书、医疗费票据、护理人户口簿、丹东市振兴区装饰维修工程处营业执照、误工损失证明、工资表、居住证明、征地证明、丹中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3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票据、丹东华评(2017)3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车辆评估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下列法律关系:一是案外人孙某与两名原告所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车辆投保人与被告紫金某某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被告孙朋负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案外人孙某系为被告孔某某提供劳务的人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被告孔某某指派的劳务工作,被告孔某某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按事故责任认定,并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孔某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紫金某某公司为肇事车辆辽HKXXXX号重型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保险合同有效。被告紫金某某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两名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孔某某承担。对于被告孔某某承担的损失,由被告紫金某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两名原告赔偿。鉴定检查费及车辆评估费依法由两名原告与被告孔某某案中案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案件受理费由两名原告与被告孔某某按照法律规定承担。
两名原告请求的赔偿数据,依本院合法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紫金某某公司提出的关于不同意赔偿原告王某某超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经本院审查,被告紫金某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对被告紫金某某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紫金某某公司提出的关于不同意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损失的辩解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第21060192016038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丹东市公安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休治诊断书、丹东市振兴区装饰维修工程处营业执照、误工损失证明、工资表、居住证明、征地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了误工费损失,被告紫金某某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赔偿本院确定的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损失,故对被告紫金某某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孔某某提出的关于为原告王某某垫付费用由被告紫金某某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孔某某的意见,经本院审查,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两名原告提出的关于被告孔某某应当赔付其损失在本案中应由被告紫金某某公司从赔付被告孔某某费用中直接赔付两名原告的意见,经本院审查,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两名被告对上述意见没有异议,故对两名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费用由被告紫金某某公司在应当赔偿被告孔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中直接赔付两名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误工费21750元、护理费8604.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447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5.01元,合计62233.71元。
二、被告紫金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5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合计2500元。
三、被告紫金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孔庆国医疗费2843.54元。
四、被告紫金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刘某某鉴定检查费及车辆评估费共计3080.66元的70%即2156.46元。
五、被告紫金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7291.67元的70%即5104.16元。
六、被告紫金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525.6元、摩托车损失费800元,合计1325.6的70%即927.92元。
七、驳回原告王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紫金某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2元,减半收取986元,由原告王某某、刘某某承担157元,被告孔某某承担829元(诉讼费两名原告已预交,上述829元待本案终结后由被告孔某某给付两名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代理审判员 葛威
书记员: 田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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