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旭辉(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
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陈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马文谦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旭辉,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文谦,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陈某某、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辉、李红超、被告何某某、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文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人身及财产损害,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后超出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何某某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相关数据,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的损失为:
医疗费36185.8元。
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
为77.83元×100天=7783.2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61天=6100元。
营养费为50元×80天=4000元。
交通费370元。
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14年×24%=30582.72元。
二次手术费5000元
鉴定费2527.6元(包括伤残及车损鉴定)。
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电动车损失费1510元。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06149.4元。
根据上述赔偿方法和赔偿顺序,计算如下:被告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15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3353.6。交强险理赔后的经济损失41285.8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扣除被告何某某垫付的30700元,被告何某某应负担10585.8元。
原告年龄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其所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
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费共计64863.6。
二、被告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8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3元,由被告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454元,被告何某某负担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人身及财产损害,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后超出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何某某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相关数据,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的损失为:
医疗费36185.8元。
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
为77.83元×100天=7783.2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61天=6100元。
营养费为50元×80天=4000元。
交通费370元。
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14年×24%=30582.72元。
二次手术费5000元
鉴定费2527.6元(包括伤残及车损鉴定)。
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电动车损失费1510元。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06149.4元。
根据上述赔偿方法和赔偿顺序,计算如下:被告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15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3353.6。交强险理赔后的经济损失41285.8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扣除被告何某某垫付的30700元,被告何某某应负担10585.8元。
原告年龄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其所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
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费共计64863.6。
二、被告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8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3元,由被告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454元,被告何某某负担969元。
审判长:翟聪慧
审判员:庞淑英
审判员:李永辉
书记员:杨静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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