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山西省左云县马道头乡人,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男,左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忻州市七一路61号金太阳商城3F。
负责人:李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冀巍,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忻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被告天安财保忻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冀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5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11时30分许,刘彦平驾驶晋HF****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与王某某驾驶的东毅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左云县马道头乡大堡村附近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左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彦平与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某经左云县人民医院治疗28天后回家疗养待查。经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原告与车辆所有人原平安耐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及刘彦平达成协议,由原告向保险公司即被告主张保险限额的全部赔偿金,原平安耐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所垫付的费用自愿给付原告。刘彦平所驾车辆晋HF****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
天安财保忻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王某某住院治疗情况、事故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其不符合鉴定程序,对鉴定内容不认可,鉴定适用标准应当采用新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不应该适用旧标准,申请重新鉴定,不认可鉴定的误工期、营养期,根据公安部颁发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期应为6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应当以住院天数计算;对原告误工证明不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
1.王某某提供的晋怀司鉴(2017)临鉴字第29号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某某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虽然天安财保忻州支公司辩称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认可鉴定内容,鉴定报告应该适用新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而不应适用旧标准。但该鉴定意见书是经左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程序合法;2017年4月18日作出该鉴定意见书时虽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已经施行,但全国各地施行时间不统一,山西省司法鉴定协会于2017年5月22日才发文通知各鉴定机构执行新标准,在过渡期间鉴定机构未接到通知采用原来标准并无不当,天安财险忻州支公司虽在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也未提出书面申请,故对天安财险忻州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2.王某某提供的其所在单位左云县云发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误工证明材料,该证据既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无工资明细,但其证明王某某每月工资3500元低于山西省2016年制造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42314元,故对其按每月3500元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7日11时30分许,刘彦平驾驶的原平安耐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HF****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与王某某驾驶的东毅牌两轮摩托车在左云县马道头大堡村附近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某某受伤后在左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回家休养,共花费医疗费11001.62元。王某某的伤情经左云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左侧颞叶脑挫裂伤、枕骨骨折、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胸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腰2椎体骨折,经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并评定其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该起事故经左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彦平和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晋HF****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保忻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和证据,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赔偿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11001.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5元×28天);3.营养费900元(15元×60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及2016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5968元(36307元÷365天×60天);5.误工费为14000元(3500元÷30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6年居民可支配收入19049元计算为38098元(19049元×10%×20年);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票据,被告不认可,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鉴定需支出一定交通费,故酌情支持800元;9.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78687.62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为12321.62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为66366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和获得赔偿支出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天安财保忻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某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某66366元,共计763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7636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巨平 审 判 员 张 珍 人民陪审员 张凤霞
书记员:杜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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