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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王某某
井琳(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刘汉鹏(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琳,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鹏,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被告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鹏、被告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损失共计186116.2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7776.94元、护理费8920元、交通费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1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9136.9元、物品损失费5800元、鉴定费2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38.4元、误工费10000元,交强险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姜锡君赔偿;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1日19时,被告姜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BXXXXX的小型客车在锦绣路-锦云街路口由北向南倒车时将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横过锦绣路的原告撞倒,致其受伤。
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辽BXXXXX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保险公司已向被告姜某某理赔的医疗费3505.6元及结案申请与本案无关,是二被告之间形成的协议,且原告并未受到理赔款项。
原告的半月板损伤仍处于保守治疗期间,体内钢钉尚未取出,故对取出固定物及韧带以后的治疗费用届时另行起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6年9月14日,被告姜某某至我司对本案进行了结案申请,其承诺结案后其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并提供了约4000余元的医疗费票据原件,经我司审核医保内用药为3505.6元,我司有理由认为该票据系被告姜锡君为原告垫付的;该起交通事故已发生两年,被告姜锡君不申请赔付将过诉讼时效,故我司将交强险中医疗费3505.6元赔付给了被告姜某某,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履行了全部的责任,不应再行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医疗费的剩余限额为6494.4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对护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无法体现形成的时间和名称,并且为手撕发票,无法确定真实性及关联性,仅同意按照鉴定结论60日按照护理行业每天80元的标准赔付原告护理费;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相应的门诊手册治疗时间为11次,原告提供的票据明显超过其诊疗次数,超过部分不同意赔付,仅同意赔偿200元;原告的物品损失没有价格认证,无法确定损失的价格,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始物品部分是水泥、石膏相连接,可以修复,故不同意赔付物品损失;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构成的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为合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实际年龄计算;误工费同意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
被告姜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原告的第一次住院病案也能证明其没有严重伤情,原告后期的治疗与我无关。
2016年6元,保险公司与我联系,因案件过长要求我单方结案,保险公司向我理赔的医疗费3505.6元是我为原告垫付的急诊医疗费。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急诊病程记录、门诊手册、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误工证明、户口簿,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购药发票、交通费票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物品损失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提供的结案申请,原告、被告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1日19时,被告姜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BXXXXX的小型客车在锦绣路-锦云街路口由北向南倒车时将在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横过锦绣路的行人王某某撞倒,致其受伤。
2014年8月27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作出第2102044201402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原告于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13日就医于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18日就医于大连市第二人民医院;共计住院44天,原告花费两次住院医疗费35519.14元、门诊医疗费346元。
受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2015年11月24日,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中司临鉴字第4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JC-C-20150596-01)因本次车祸致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断裂),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行韧带重建术治疗,目前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1%,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构成X级伤残;2、建议伤后60日1人陪护;3、建议伤后60日适当增加营养;4、建议合理的休治时间为伤后150天;5、今后如需关节韧带内固定物取出,建议一次性给付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或届时按实际发生给付。
因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
2016年9月1日,大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内容为:“姓名王某某系我单位员工,在我单位从事保安员工作,月平均工资2000元,因其于2014年8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期间不能正常工作,需请假治疗休息,误工时间为5个月,停发其未上班期间工资”。
原告王某某出生于1963年5月22日,系非农业户口,其婚生子某出生于2002年12月27日。
被告姜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辽BXXXX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伤残限额为110000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姜锡君其垫付原告的医保范围内医疗费3505.6元,交强险医疗费用余额为6494.4元。
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889元,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2582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姜某某违章驾驶的行为造成原告受到伤害的后果,且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肇事车辆辽Bxxxxx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且原告并未与保险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关于“我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05.6元,该案已经结案,本次交通事故与保险公司无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余下的6494.4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姜某某赔偿。
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合计35865.14元(两次住院医疗费35519.14元+门诊医疗费346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药房购药费用,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医嘱予以佐证,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44天为44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60天为6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494.4元;交强险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姜锡君赔偿原告医疗费29370.74元(35865.14元-64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60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5889元计算为71778元(35889元/年×20年×10%)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王某某生活费,原告计算有误,应按照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25824元计算6年为7747.2元(25824元×6年×10%÷2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其主张29136.9元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适当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且提供的护理费发票不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所需护理的实际支出,考虑原告的年龄及伤情,每天1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适当支持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5个月为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就医次数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的花费情况,本院予以适当支持交通费5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9525.2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717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6025.2元。
关于物品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物品的损失价格,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2360元,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故被告姜某某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3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6494.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79525.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直属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60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100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交通费500元;
七、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9370.74元;
八、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
九、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营养费6000元;
十、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2360元;
十一、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2元(原告已预付),退回原告2011元,由原告负担341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1670元,履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姜某某违章驾驶的行为造成原告受到伤害的后果,且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肇事车辆辽Bxxxxx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且原告并未与保险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关于“我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05.6元,该案已经结案,本次交通事故与保险公司无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余下的6494.4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姜某某赔偿。
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合计35865.14元(两次住院医疗费35519.14元+门诊医疗费346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药房购药费用,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医嘱予以佐证,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44天为44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60天为6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494.4元;交强险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姜锡君赔偿原告医疗费29370.74元(35865.14元-64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60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5889元计算为71778元(35889元/年×20年×10%)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王某某生活费,原告计算有误,应按照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25824元计算6年为7747.2元(25824元×6年×10%÷2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其主张29136.9元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适当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且提供的护理费发票不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所需护理的实际支出,考虑原告的年龄及伤情,每天1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适当支持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5个月为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就医次数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的花费情况,本院予以适当支持交通费5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9525.2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717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6025.2元。
关于物品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物品的损失价格,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2360元,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故被告姜某某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3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6494.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79525.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直属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60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100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交通费500元;
七、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9370.74元;
八、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
九、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营养费6000元;
十、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2360元;
十一、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2元(原告已预付),退回原告2011元,由原告负担341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1670元,履行时间同上。

审判长:卢妍

书记员:呼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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