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高德田,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才振军适用简易程序主审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买房协议》系合同相对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王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价款的合同义务。现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已动迁,该标的房产已灭失,故原、被告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被告徐某某应依法返还购房款10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才振军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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