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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被告锦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835.99元(医疗费3355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6884.12元、误工费15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9314元、营养费2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X月XX日19时许,被告李某(系锦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骑电动自行车,沿洛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洛阳路与卫东街交叉口时因操作不当,与前侧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衣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进行诊治,X光片示:左桡骨远端骨折,骨折累计关节面。后原告于2017年X月XX日到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接受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的手术,原告共住院64天,花费医药费33557.87元,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2017年X月XX日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凌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某负全部责任。2017年XX月X日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鉴定费2000元。后了解被告某某公司为被告李某在被告某某公司上有保险,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某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锦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我公司为“某某外卖”,提供配送服务,李某系我公司所雇佣的骑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骑手李某在为“某某外卖”提供配送服务的过程中。我公司在被告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处为所雇佣的骑手投保了《锦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外卖”配送人员综合保障项目》,保险期限为2016年X月X日零时到2017年X月X日24时止,每次事故人伤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根据公众责任险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法律费用也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锦州某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某某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X月X日零时到2017年X月X日24时止,保单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万元,每次事故某某损失绝对免赔300元,对事故发生所产生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相关损失。但根据保险条款第三十条,二类药不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的费用由10%是免赔的。对护理费赔偿保证根据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不超过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半,超出的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用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2017年X月XX日19时许,被告李某(系锦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骑电动自行车,沿洛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洛阳路与卫东街交叉口时因操作不当,与前侧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衣服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自行打车到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急诊进行诊疗,后于2017年X月XX日到锦州市第二医院到骨四科接受治疗,入院诊断:1、左桡骨远端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63天(2017年X月XX日至2017年X月XX日),住院期间2级护理,由原告弟弟王东文护理,2017年X月XX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1、左桡骨远端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意见:1、嘱患者左腕部继续功能锻炼2、病情变化随诊。原告王某某发生医药费用33557.87元。2017年X月XX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某某公司系为“某某外卖”提供配送服务的公司,被告李某系被告某某公司所雇佣的骑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李某(作为公司骑手)在为“某某外卖”提供配送服务的过程中。被告某某公司在被告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处为所雇佣的骑手投保了《锦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外卖”配送人员综合保障项目》,保险期限为2016年X月X日零时到2017年X月X日24时止,每次事故人伤赔偿限额为20万元。其中该保障项目中的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三十条约定“……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商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费用、超出事故发生地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标准的任何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十二条约定“护理费用的赔偿标准不超过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0%”。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XX月XX日,原告委托锦州市七星法律服务所作为委托人就原告的伤情向锦州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鉴定,2017年XX月X日锦州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某某司鉴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王某某左腕关节损伤功能丧失31.25%评定为十级伤残。2、取内固定物需柒仟元人民币。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药费清单、门诊票据、鉴定费收据、某某司鉴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某某公司提交了保单、劳动合同,订单截图、公众责任保险条款证据,上述证据具有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锦州北方家具装饰材料城某某经销处的证明,欲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误工损失。但该证据仅按有出具单位的公章,并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及出具单位的工商登记,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退休后继续工作且有误工收入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联证据,欲证明交通费的情况。该证据多为连号发票,证明力不足。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被告锦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丽、杜映莹,被告李某、被告锦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某、被告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人身和某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据此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又因被告李某在肇事时受雇于被告某某公司,且其运输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被告某某公司应代被告李某负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鉴于被告某某公司在被告某某公司处为所雇佣的骑手投保了《锦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外卖”配送人员综合保障项目》,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在该综合保障项目中公众责任保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公众责任保险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医药费,应以医疗部门开具的医药费收据及住院病案的内容作为赔偿标准。关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原告退休后继续工作且有误工收入的证明目的,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因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应参照2017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其护理等级及期限计算。关于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日5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确定。关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结合住院病历及原告伤情综合考虑按150元计算。关于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7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关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二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综合予以考虑。关于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应依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数额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求的鉴定费,依照相应的保险条款,该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105947.87元(赔偿明细表附后),由被告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公众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2292.07元;二、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105947.87元,在扣除公众责任保险保险金102292.07元后,余额为3655.8元由被告锦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8元;被告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312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崇

书记员:陈玉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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