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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王某、韩某某、人保财险保定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郑子雄(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王某
韩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
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
负责人乔柯岩,总经理。
地址: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郑子雄,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南市支公司)。
负责人闫利斌,经理。
地址:保定市永华南大街898号。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王某、韩某某、人保财险保定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山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会,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利,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子雄,被告王某、被告韩某某,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南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支出的医疗费4100.1元,交通费25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3200元,被告提出异议,且证据不足,可参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误工期间根据住院天数及医嘱确定为92天,误工费共计9225元(36600元÷365天×92天)。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32天计算为3200元(3000元÷30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共计1600元(50元×32天)。原告主张营养费因被告提出异议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款项1600元,原告方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李某某主张返还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治疗慢性病的费用,因其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指出治疗慢性病的相关费用,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权利。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已满60周岁不应给付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F396H1号小客车在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王某驾驶的冀F852S9号轿车在人保财险保定南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且双方是同等责任,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平均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05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4612.5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125元,以上共计9187.55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05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4612.5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125元,以上共计9187.55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50元,原告负担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支出的医疗费4100.1元,交通费25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3200元,被告提出异议,且证据不足,可参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误工期间根据住院天数及医嘱确定为92天,误工费共计9225元(36600元÷365天×92天)。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32天计算为3200元(3000元÷30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共计1600元(50元×32天)。原告主张营养费因被告提出异议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款项1600元,原告方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李某某主张返还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治疗慢性病的费用,因其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指出治疗慢性病的相关费用,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权利。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已满60周岁不应给付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F396H1号小客车在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王某驾驶的冀F852S9号轿车在人保财险保定南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且双方是同等责任,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平均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05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4612.5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125元,以上共计9187.55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05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4612.5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125元,以上共计9187.55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50元,原告负担57元。

审判长:刘山林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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