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毕某某、许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毕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晨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二被告没有冷静、理智的找到有效的解决纠纷的办法,而是与原告发生斗殴,致使原告受伤,二被告的过激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原告与二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的起因看,双方都未互谅互让,理智协商解决矛盾,阻止纠纷发生,故均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法庭查明事实,原告与二被告双方以3:7责任划分为宜。关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计算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3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200元,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工资明细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3670元/月,结合佳木斯市公安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叁周计算,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为256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05元,结合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临时医嘱单,原告住院期间为三级护理,无需人员护理,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本次受伤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合计为6206.51元(鉴定费不在责任划分计算),其中原告自行承担1861.95元(6206.51元×30%),二被告承担4344.56元,(6206.51元×70%),加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5444.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某某、许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合计5444.5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毕某某、许某某承担58元,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第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兴龙 人民陪审员 李宏超 人民陪审员 郭小硕
书记员:郭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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