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宇,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治澔,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秀杰(被告母亲),无职业,住址同被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世明,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贺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沈红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宇、曲治澔、被告贺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秀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世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202.32元(不包括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垫付的1.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260元、伤残赔偿金38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万元、担架费30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520元、复印费25元,合计86423.86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3日,被告贺建驾驶自有的辽BQF625号车,行驶至大连市沙河口区华北路香工街路段时,将行人原告王某某撞伤,住院治疗18天。该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王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两处,伤后休治至鉴定日,陪护60天,营养60天,无需后续治疗但如出现因本次损伤所致癫痫等并发症另议。被告贺某因此事故发生修车费15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理赔12400元,余款原告同意按比例予以抵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贺某违章驾驶车辆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贺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理应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王某某系行人一方,被告贺某系机动车一方,故其按照80%比例承担为宜。
在本案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作为辽BQF625号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因被告贺某系机动车一方,由其按照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9202.32元,原告王某某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情所产生的合理医疗费合计为45773.69元(19202.32元+10000元+16571.37元),其中非基本医疗保险费用10539.7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贺某已垫付医疗费16571.37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0187.14元(45773.69元-已付10000元-非医保10539.76)×80%,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为10539.76元由被告贺某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贺某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8431.8元(10539.76元×80%),因被告贺某已垫付医疗费16571.37元,故原告王某某应当返还被告贺某8139.57元(16571.37元-8431.8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800元,原告主张每天100元标准共计住院18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照准,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负担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100元×17天×80%);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标准,依据鉴定意见合理营养补偿为伤后60日,计算其营养费为6000元(100元×60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负担营养费为4800元(6000×80%);
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为非农业家庭人口,故可按照上一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050元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可比照九级伤残的系数20%的伤残系数给付,结合原告王某某已年满75周岁,按照5年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38050元(38050元×5年×20%),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负担伤残赔偿金为3805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合理陪护时间为伤后60日,按照每天100元支付较为合理,计算护理费为10710元{13天有护理票据4560元+被告贺某已垫付5天护理费1950元+42天×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710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应返给被告贺某已垫付5天的护理费195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就诊确系花费必要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二处十级伤残,由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14000元为宜,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
关于鉴定费3520元,复印费52元,确系原告因司法鉴定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贺某负担,故被告贺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3456元(4320元×80%)、复印费41.6元(52元×80%)。
关于原告请求担架费306元,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贺某请求原告王某某按照20%的比例给付的修车费3100元一节,原告王某某同意从赔偿款中抵扣,故原告王某某赔付被告贺某修车费3100元(15500元×2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已垫付);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0187.14元;
三、被告贺某赔偿原告医疗费8431.8元;
四、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贺某8139.57元;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偿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
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偿原告王某某营养费为4800元;
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偿原告王某某伤残赔偿金为38050元;
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10700元;
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偿原告王某某交通费500元;
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
十一、被告贺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3456元、复印费41.6元;
十二、原告王某某赔付被告贺某修车费3100元;
十三、原告王某某返给被告贺某垫付护理费1950元;
十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103.8元,被告贺某负担4415.2元(5519元×80%),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红
书记员:呼燕妮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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