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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齐齐哈尔市飞腾汽车租赁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安智小区32号楼5单元502室
委托代理人谷焕平,黑龙江卜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龙沙区五福小区9号楼1单元201室。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8190182-0,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昊方名苑1号楼00单元01层24号、25号
负责人王厚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良,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凤义,该公司职员
被告齐齐哈尔市飞腾汽车租赁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8812495-1,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安智小区89号楼1区1-2层16号。
法定代表人韩飞,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下文简称阳某农业保险齐支公司)、齐齐哈尔市飞腾汽车租赁公司(下文简称飞腾租赁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更换被告,将被告付万才更换为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做出了更换被告通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谷焕平、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良、杨凤义、被告齐齐哈尔市飞腾汽车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飞腾租赁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郭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违返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身体的损伤,应在责任范围内(全部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因飞腾租赁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其主张车辆是出租给有驾驶资格的霍艳平了,但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以证实其观点,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现该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是无驾驶资格的郭某某,飞腾租赁公司在对自己车辆的管理方面存在明显过错,故其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阳某农业保险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郭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故保险公司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郭某某追偿。被告阳某农业保险齐支公司主张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应支付误工费,但原告虽然已达到退休年龄,但还能从事与其身休状况相适应的工作,其提供了误工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54871.60元、护理费14187.60元、误工费7200.00元、交通费141.00元,共计86400.2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69693.64元、伙食补助费235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00元、鉴定费4500.00元,共计87543.64元;
三、被告齐齐哈尔市飞腾汽车租赁公司对郭某某的全部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777.00元、保全费420.0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张忠义

书记员:赵秋竹 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天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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