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丁某某
段某某
王某某
刘某某(黑龙江真博律师事务所)
白某某
刘某某(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
潘某某(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海城市人。
原告丁某某,女,1954年4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海城市人。
原告段某某,女,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海城市人。
原告王某某,男,199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海城市人。
原告王某某,男,193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海城市人。
以上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93年7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海城市人。
原告王某某,男,1993年7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海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黑龙江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蔡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
负责人姜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丁某某、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原、被告未出庭。第二次庭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原、被告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驾驶车辆冰雪路面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遇情况处理不当车辆测滑而与停放车辆相撞,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某驾驶的车辆临时停放未紧靠路右侧,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承担责任的比例应确定为70%,白某某承担责任的比例应确定为30%。因被告白某某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理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要求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后亦同意给付,原告已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应在交强险110,000.00元的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称黑BJ3540号欧曼重型厢式货车被保险人是李某某,实际车主系徐某,事故发生前徐某已将车辆转卖白某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虽不是机动车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白某某是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及使用人,车辆挂靠单位齐齐哈尔农垦北方运输车队以李某某的名义进行投保,挂靠单位及李某某并不对挂靠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也不从车辆运行中获得一定利益,故被告白某某享有保险利益,应视为被保险人。本案被保险车辆由徐某转让给白某某,该车的登记名义人并未改变,仍是齐齐哈尔农垦北方运输车队。该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并未增加,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也没有变化。保险条款关于买卖车辆保险要批改的规定亦只是为了便于保险企业规范管理保险车辆,防止冒领或骗取保险金,不能作为在保险有效期内不为投保车辆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
关于具体赔偿标准问题:首先,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应否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现原告请求60,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本院综合各因素考虑后酌情以20,0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承担。第二,关于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的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的标准金额予以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印发《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辽高法(2013)67号文件,其赔偿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标准,原告要求按照辽宁省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187,680.00元(9384.00元某20年),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0,000.00元,余款97,680.00元的30%部分即29,30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承担。第三,关于丧葬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19,29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承担5,789.70元(19,299.00元某30%)。第四,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王某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应以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赡养能力为条件,原告王某某有四个子女且没有子女无赡养能力的证明,所以原告王某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系逝者王某的祖父,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原告王某某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即原告。原告王某某和丁某某有海城市西柳镇东柳街道办事处和西柳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育有王某一子证明,有海城市公安局西柳公安分局和海城市西柳镇东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证明。同时,即使王某某、丁某某有经济来源,其到老年时也应得到子女的赡养,进而享受更好的生活。原告王某某系尚在校接受高中教育不能独立生活的逝者的子女,有海城同泽中学高一三班在校就读证明。原告王某某、丁某某、王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在合理限度内予以保护。王某某119,960.00元(5998.00元某20年)、丁某某119,960.00元(5,998.00元某20年)、王某某8,997.00元(5,998.00元某3年÷2人),抚养费合计248,91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承担74,675.10元(248917.00元某30%)。第五,关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原告方亲属远在辽宁海城,且事发突然,亲属远赴黑龙江海伦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各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直系亲属10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7800.00元[(火车票660+客车票120元)某10人],住宿费2580.00元(86.00元某3天某10人),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处理丧葬费的实际误工及主张金额的合理性,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50.00元某10人某3天),三项费用共计11,8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承担3,564.00元(11,880.00元某3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累积共计赔偿原告王某某、丁某某、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113,332.80元,未超出其承保的商业险200,000.00元的理赔限额。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白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后而不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丁某某、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丁某某、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死亡赔偿金等113,332.8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丁某某、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40.00元,由原告王某某、丁某某、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承担1,530.59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承担2,122.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承担2,186.8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驾驶车辆冰雪路面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遇情况处理不当车辆测滑而与停放车辆相撞,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某驾驶的车辆临时停放未紧靠路右侧,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承担责任的比例应确定为70%,白某某承担责任的比例应确定为30%。因被告白某某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理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要求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后亦同意给付,原告已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应在交强险110,000.00元的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称黑BJ3540号欧曼重型厢式货车被保险人是李某某,实际车主系徐某,事故发生前徐某已将车辆转卖白某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虽不是机动车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白某某是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及使用人,车辆挂靠单位齐齐哈尔农垦北方运输车队以李某某的名义进行投保,挂靠单位及李某某并不对挂靠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也不从车辆运行中获得一定利益,故被告白某某享有保险利益,应视为被保险人。本案被保险车辆由徐某转让给白某某,该车的登记名义人并未改变,仍是齐齐哈尔农垦北方运输车队。该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并未增加,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也没有变化。保险条款关于买卖车辆保险要批改的规定亦只是为了便于保险企业规范管理保险车辆,防止冒领或骗取保险金,不能作为在保险有效期内不为投保车辆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
关于具体赔偿标准问题:首先,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应否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现原告请求60,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本院综合各因素考虑后酌情以20,0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承担。第二,关于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的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的标准金额予以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印发《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辽高法(2013)67号文件,其赔偿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标准,原告要求按照辽宁省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187,680.00元(9384.00元某20年),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0,000.00元,余款97,680.00元的30%部分即29,30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承担。第三,关于丧葬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19,29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承担5,789.70元(19,299.00元某30%)。第四,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王某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应以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赡养能力为条件,原告王某某有四个子女且没有子女无赡养能力的证明,所以原告王某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系逝者王某的祖父,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原告王某某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即原告。原告王某某和丁某某有海城市西柳镇东柳街道办事处和西柳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育有王某一子证明,有海城市公安局西柳公安分局和海城市西柳镇东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证明。同时,即使王某某、丁某某有经济来源,其到老年时也应得到子女的赡养,进而享受更好的生活。原告王某某系尚在校接受高中教育不能独立生活的逝者的子女,有海城同泽中学高一三班在校就读证明。原告王某某、丁某某、王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在合理限度内予以保护。王某某119,960.00元(5998.00元某20年)、丁某某119,960.00元(5,998.00元某20年)、王某某8,997.00元(5,998.00元某3年÷2人),抚养费合计248,91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承担74,675.10元(248917.00元某30%)。第五,关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原告方亲属远在辽宁海城,且事发突然,亲属远赴黑龙江海伦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各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直系亲属10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7800.00元[(火车票660+客车票120元)某10人],住宿费2580.00元(86.00元某3天某10人),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处理丧葬费的实际误工及主张金额的合理性,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50.00元某10人某3天),三项费用共计11,8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承担3,564.00元(11,880.00元某3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累积共计赔偿原告王某某、丁某某、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113,332.80元,未超出其承保的商业险200,000.00元的理赔限额。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白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后而不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丁某某、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丁某某、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死亡赔偿金等113,332.8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丁某某、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40.00元,由原告王某某、丁某某、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承担1,530.59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承担2,122.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承担2,186.8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伟安
审判员:封超
审判员:王金富
书记员: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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