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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55周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山,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奋斗委**组。被告:邬某某,男,46周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鸡西市中心大街。负责人:李仁鹏,男,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保险)、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山、被告中国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被告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保险在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172.91元、误工费24,000.00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3600、护理费23000.00元、交通费216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鉴定费2710元、摩托车损失费1500元,合计116670.91元。二、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7日下午18时许,被告邬某某驾驶黑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S314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鸡西市第二中学门前路段违法掉头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城子河公交认字(2017)第XXX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37天,共花医药费7172.91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中国保险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在合情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愿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负担。另外,原告提供的误工和护理证明,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我公司同意按住院天数每天3元计算,总计108元;同时原告的财产损失摩托车当庭未提证据,我公司同意按定损金额给予赔偿,具体数额以我公司定损为准。本案的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应按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邬某某辩称,我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赔偿,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进行赔付。另外,我已经给原告垫付了4000元人民币,应当还给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7日下午18时许,被告邬某某驾驶黑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S314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鸡西市第二中学门前路段调头时,与原告驾驶的黑SSSS**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入住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花医疗费7172.91元,其中邬某某垫付4000元。经城子河公交认字(2017)第XXX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邬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黑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保险处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害作出了鸡东(2018)临法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右膝半月板裂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某的医疗终结时间为2个月。3、被鉴定人营养期为60天,伤后60天内可适当增加营养。4、被鉴定人护理期限为60天,伤后1-60天内,每天需护理人员1人。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弟王振学护理。庭审中,被告中国保险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级别过高,不构成伤残。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邬某某驾驶XX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黑SSSS**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王某某多处受伤。被告邬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所受伤害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邬某某在被告中国保险处给此次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此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故被告中国保险应就此次交通事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保险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医药费7172.9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给付伙食补助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鸡东(2018)临法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2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及从事的工种,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黑龙江省统计局发布的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435.00元/年进行计算,依法确定为52435.00元÷12月×2月=8739元;对于原告要求给付护理费2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王振学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王振学的误工损失,根据原告伤情,护理费可按每天60元进行计算,确定为60元/天×60=3600元;对于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可按每天30元计算,依法确定为30元/天×60天=1800元;对于原告要求给付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可按黑龙江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5736.00元/年计算,十级伤残依法确定为25736.00元×20年×10%=51472.00元;对于原告要求给付交通费21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交通票据予以证实,但被告同意原告住院期间每天按3元计算,依法确定为3元/天×36天=108元。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1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保险主张定损后另行赔偿,原告同意,故对原告的摩托车损失另案处理。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00元,医疗费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三项总额为7172.91元+3600元+1800元=12572.91元,不足部分2572.91元,被告邬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被告中国保险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70%的责任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保险应给付原告医疗费(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2572.91×70%元=11801.00元;又被告邬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了医疗费4000.00元,故原告王某某应返给被告邬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1801.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8739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8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合计757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二、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给被告邬某某为其垫付的医药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3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847元,鉴定费2710元,合计3557元由被告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宗秀

书记员:孙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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