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王某某之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某某,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
被告:魏某某。
被告:石某某。
被告:孔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泾干路中段。
负责人:牛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石某某、魏某某、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分公司(简称中国人保泾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某某、被告魏某某、被告中国人保泾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被告冯某某、石某某、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医疗费13173.56元(含魏某某垫付的680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48100元、护理费12000元(含魏某某垫付的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35.65元、鉴定费2400元、诉讼费1390元。上述各项费用先由被告中国人保泾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泾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的责任承担,剩余20%原告放弃向王某某请求赔偿,由原告自己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冯某某、石某某、魏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孔某某不承担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4日17时许,冯某某驾驶的陕D/QC116号“骐达”小型轿车,由淳化县固贤乡街道返回咀头村,当行驶至三淳线淳化县固贤乡郭丁村处时,由于侵线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向行驶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淳化县医院抢救,次日转到三原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胫骨前下缘骨折、左足第1楔状骨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左足跟骨骨折、左足骰骨骨折、左踝部皮肤擦挫伤。该事故经淳化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冯某某驾驶的陕D/QC116号“骐达”小型轿车,在中国人保泾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石某某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魏某某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孔某某是该车辆的投保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本院综合相关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3173.56元,并提交了相应医疗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0元,被告予以认可,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予以认可,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481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48100元。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和医嘱以及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200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每天的实际收入,参照陕西省农村居民收入,按照80元/天计算,误工费16000元(80元/天×200天)。
5、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1500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每天具体的护理费用,故护理费应当按照80元/天计算,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90日,故护理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
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非正式发票,但是原告确因此次事故造成了交通费的支出,被告认可300元,结合原告治疗和住院的情况,酌情认定500元。
7、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8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十级伤残的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9、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8792元,被告予以认可,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135.65元,被告予以认可,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11、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票据印证,予以认定。
二、关于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石某某是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于2011年将该车转让给魏某某,魏某某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经营该车辆,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由受让人魏某某承担责任,故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责任石某某不承担责任。冯某某是魏某某的雇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该起事故,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冯某某对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由雇主魏某某承担责任。被告孔某某为该车在中国人保泾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原告不要求其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魏某某对该其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中国人保泾阳分公司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责任。
根据淳化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中国人保泾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因本次事故有王某某(已另案起诉、与本案合并审理)、王某某两人受伤,王某某、王某某与保险公司均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两人平均进行赔偿。故对原告王某某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由被告中国人保泾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泾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承担责任,剩余30%的责任原告王某某表示自己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魏某某承担责任。
三、被告应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如何承担。
本院认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317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2423.56元,先由被告中国人保泾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5000元,剩余17423.56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泾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70%的责任,即12196.49元(17423.56元×70%),由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即5227.07元(17423.56元×30%)。
本院认定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3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9627.65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泾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4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魏某某承担70%即1680元、原告王某某自己承担30%即720元。
综上,被告中国人保泾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4627.65元(5000元+49627.6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96.49元,共计赔偿原告66824.14元(54627.65元+12196.49元),与被告魏某某垫付的7306.56元(6806.56元+500元)、被告魏某某应承担的鉴定费1680元相抵后,实际由被告中国人保泾阳分公司支付原告61197.58元(66824.14元+1680元-7306.56元),支付被告魏某某5626.56元(7306.56元-16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61197.58元、支付魏某某5626.5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973元,原告王某某自己承担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小林 审 判 员 刘 芳 代理审判员 赵 婷
书记员:邵立霞 证据目录: 原告王某某提交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 3、医疗费票据一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 4、交通费证明六张及出车人那小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5、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父母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 6、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 7、摩托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8、诉讼费票据一张。 被告提交证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分公司提交证据: 1、交强险抄单一份; 2、商业第三者险抄单一份。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少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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