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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叶某某、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水泉乡马营子村九组。
被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朝阳市双塔区柏山街。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柏山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文化路利民花园。
法定代表人:张福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伟,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叶某某、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亚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12时许,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吉尔姆牌两轮摩托车,沿建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公营子西大桥西侧路段时,与叶某某停放在公路南侧的辽NW5442号小型客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喀左县交警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叶某某负次要责任。
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再喀左县第二医院检查后转入朝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脑挫伤等,二级护理,共计支付医药费33723.06元,交通费500元。
2017年1月9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王某某支付鉴定费用840元。
原告王某某的车辆被告保险公司核损为500元,原告认可。
叶某某驾驶的车辆车主为陈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车辆为家庭用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限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例、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60%),叶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40%),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叶某某、陈某某共同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合理损失。原告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原告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需要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法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农业户口,故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原告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核损为准,综上,原告王某某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33723.06,护理费2034.40元(37127元÷365天×20天),误工费6732.03元(14286元÷365天×172天),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4114元(1205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617.10元(12057元×3年×10%),鉴定费860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73080.59元。被告垫付的款项,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余额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世田医药费等项合计57730.75元(其中交强险47497.53元,商业三者险10233.2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此款给付原告王某某57274.75元(57730.75元-600元+144元);给付叶某某、陈某某456元(600元-144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支公司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由被告叶某某、陈某某负担144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亚宁

书记员:李虹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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