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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方某某、开大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迪,辽宁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辽宁开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开大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矿工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曲学杰,总经理。

原告起诉称,2016年10月10日,被告方某某雇佣原告从事建设彩钢房工程的力工,工作地点位于阜矿集团运输部工务段院内,日薪150元,该工程由方某某挂靠在开大公司名下资质承揽。同年10月26日16时许,原告在工地干活时从彩钢房顶坠地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阜矿集团平安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次日到阜矿集团总医院治疗,被医院确诊为,1、坠落伤、腹部闭合双、回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2、骨盆骨折、耻骨联合分离;3骶骨骨折;4、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5胸12、腰1-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等。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下列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21125.26元,具体明细如下:医疗费94258.5元,护理费10985.76元(101.72天×73天+101.72×35天,误工费16373.76元(85.28元/天×1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50元/天×73天),交通费730(10元/天×7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9603.2元,评残鉴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980元,合计228931.22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方某某答辩称,听从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开大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对下列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1、原告承认,自己支付医疗费22000元,其余医疗费均是被告方某某支付。2、原告承认,自己与被告方某某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开大公司没有雇佣关系。3、被告方某某承认,自己与原告王某某存在雇佣关系。4、被告方某某承认,自己没有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病志2份、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8份、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鉴定检查费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合同书等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的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1日,被告开大公司第十九项目分公司与被告方某某签订《施工合同书》,被告开大公司第十九项目分公司将运输部清运段机车保温库清除、海运段乘务班机车保温库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方某某施工。2016年10月10日,被告方某某雇佣原告从事建设彩钢房工程的力工,工作地点位于阜矿集团运输部工务段院内。2016年10月23日16时许,原告在工地干活时从彩钢房顶坠地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阜矿集团平安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次日到阜矿集团总医院治疗,经医生诊为,1、坠落伤、腹部闭合双、回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2、骨盆骨折、耻骨联合分离;3骶骨骨折;4、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5胸12、腰1-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73天,其中重症护理2天,一级护理33天,二级护理24天,三级护理14天。原告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回肠破裂并行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2、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胸12、腰1-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下列焦点问题确认如下:1、关于误工费赔偿问题。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及赔偿明细中均要求按照85.28元/日计算日薪,因此本院确认按照日薪85.28元/日标准计算误工费。2、关于伤残赔偿系数问题。因《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对两处以上伤残没有规定晋级标准,因此本院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附录B的晋级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三处十级伤残,本院确认伤残赔偿系数为14%[10%+2%+2%]。3、关于是否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九条(一)项规定,致人伤残的,精神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因此本院确认本案只赔偿伤残赔偿金,不再赔偿精神抚慰金。4、关于原告是否扩大损失问题。根据费用清单记载,原告在高级病房住院16天,按照普通病房20元/日标准计算,原告增加病床费用支出480元[16日×(50元-2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高级病房住院增加的病房费用支出应视为原告扩大的损失,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5、关于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开大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接受发包的被告方某某没有相应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方某某,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开大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方某某、开大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迪,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受被告方某某雇佣期间因工作受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开大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4258.50元,误工费15094.56元[85.28元/日×177日],护理费10985.76元[101.72元/日×108日(35×2+38)],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50元/日×73日],交通费365元[5元/日×73日],残疾赔偿金87152.8元[31126元/年×20年×14%],鉴定、检查费1980元,合计213486.62元。被告先期支付的医疗费72258.5[94258.5元-22000元],原告住高级病房扩大的损失480元,合计72738.5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40748.12元[213486.62元-72738.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辽宁开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被告方某某承担。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洪斌

书记员:张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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