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
王某乙
陈卫东
王某丙
张顺芬
安行宇
王某丁
李彩红
吕学军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
原告王某乙,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顺芬,与王某丙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彩红,高碑店市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吕学军,河北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卫东,被告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张顺芬、安行宇,被告王某丁及委托代理人李彩红、吕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王某戊1981年农历7月24日去世后遗产一直未予分割,且其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王某巳于2007年5月5日留有代书遗嘱一份,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但其在遗嘱中处分的位于涞水县城内村义让胡同2号宅院北房三间属于其与王振东其他继承人的共同财产,故其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属于部分无效,仅对其享有的财产份额产生法律效力。涞水县城内村义让胡同2号宅院北房三间王某戊和王某巳各享50%份额。王某戊先去世,其继承人为配偶王某巳和四名子女,五人每人继承10%的份额,王某戊的继承完成后,王某巳享有的份额为50%+10%=60%。王某巳去世后其遗嘱发生法律效力,由被告王某丁继承其遗产。故王某巳财产继承完成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被告王某丙每人享有义让胡同2号宅院北房三间10%的份额,被告王某丁享有义让胡同2号宅院北房三间70%的份额。被告王某丙义让胡同2号宅院北房三间在1986年分家时已分给被告王某丙,但其提交的分家单无王凤荣署名,故对分家单和被告王某丙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王某丙主张除义让胡同2号外还存在其他遗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如以后被告王某丙有新的证据可另案起诉。原告起诉和立案的案由为继承纠纷,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变更为分家析产纠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涞水县涞水镇义让胡同2号宅院内北房3间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共同所有。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被告王某丙每人享有10%的份额,被告王某丁享有70%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各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王某戊1981年农历7月24日去世后遗产一直未予分割,且其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王某巳于2007年5月5日留有代书遗嘱一份,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但其在遗嘱中处分的位于涞水县城内村义让胡同2号宅院北房三间属于其与王振东其他继承人的共同财产,故其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属于部分无效,仅对其享有的财产份额产生法律效力。涞水县城内村义让胡同2号宅院北房三间王某戊和王某巳各享50%份额。王某戊先去世,其继承人为配偶王某巳和四名子女,五人每人继承10%的份额,王某戊的继承完成后,王某巳享有的份额为50%+10%=60%。王某巳去世后其遗嘱发生法律效力,由被告王某丁继承其遗产。故王某巳财产继承完成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被告王某丙每人享有义让胡同2号宅院北房三间10%的份额,被告王某丁享有义让胡同2号宅院北房三间70%的份额。被告王某丙义让胡同2号宅院北房三间在1986年分家时已分给被告王某丙,但其提交的分家单无王凤荣署名,故对分家单和被告王某丙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王某丙主张除义让胡同2号外还存在其他遗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如以后被告王某丙有新的证据可另案起诉。原告起诉和立案的案由为继承纠纷,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变更为分家析产纠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涞水县涞水镇义让胡同2号宅院内北房3间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共同所有。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被告王某丙每人享有10%的份额,被告王某丁享有70%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各负担2200元。
审判长:张永
审判员:刘晖
审判员:夏朝华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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