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
原告钱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韩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甲、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锋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王某甲、钱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16时4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辽J5XXX4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解放大街由南向北驶入解放广场过程中,与沿解放广场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广场南口王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载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甲、钱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后果。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在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9天,诊断:1.头部外伤;2.锁骨骨折;3.肋骨骨折;4.胫骨骨折。花医疗费用43870.95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钱某某在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9天,诊断:1.头部外伤;2.头皮血肿;3.右侧第9、10、11肋骨骨折;4.大细胞性贫血;5.低蛋白血症;6.右尺骨远端撕脱性骨折。花医疗费用29680.05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7年9月5日,原告王某甲经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时间为90日,二次手术费预估费用8500元。2017年9月5日,原告钱某某经阜新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营养时间为60日。另查,辽J5XXX4号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复印费收据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3870.95元(凭据)。2.护理费20329.66元(39261元/365天×189天),此节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二级护理给付1人。3.伙食补助费9450元(50元/天×189天)。4.交通费2136元(10元/天×189天+246元),其中包括去沈阳鉴定交通费246元。5.残疾赔偿金16438元(32876元/年×5年×0.1)。6.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定)。7.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此节营养时间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结论。8.二次手术费8500元,此节二次手术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结论。9.财产损失700元(酌定),此节包括衣物200元、电动车300元、眼镜200元。10.鉴定费2440元(凭据)。11.复印费38.5元(凭据)。原告钱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0080.05元(凭据)。2.护理费20329.66元(39261元/365天×189天),此节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二级护理给付1人。3.伙食补助费9450元(50元/天×189天)。4.交通费1890元(10元/天×189天)。5.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此节营养时间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结论。6.鉴定费720元(凭据),此节鉴定费1720元中有1000元为伤残鉴定费,因钱某某不构成伤残,故伤残鉴定费1000元由钱某某负担。7.财产损失400元(酌定),此节包括衣物200元、假发200元,关于原告钱某某请求的手机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8.复印费35元(凭据)。关于原告钱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钱某某伤情不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43870.95元、护理费20329.66元、伙食补助费9450元、交通费2136元、残疾赔偿金164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财产损失700元、鉴定费2440元,以上合计111364.61元。(履行时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给付的5000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钱某某医疗费30080.05元、护理费20329.66元、伙食补助费9450元、交通费189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720元、财产损失400元,以上合计65869.71元。(履行时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给付的5000元)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复印费38.5元。
四、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钱某某复印费3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立锋
书记员:王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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