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某某。
被告崔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白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宫某某、被告崔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锋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宫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17时50分许,被告崔某雇佣的司机马某某驾驶辽JA4XX0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宫某某)沿工业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工业街祥宇尚品西门前向右转弯过程中,与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王某某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在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3天,诊断:车祸伤、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腰1椎体骨折、口唇裂伤、牙外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X片;3.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4.加强左腕部功能锻炼;5.病情变化随诊。花医疗费用40856.60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2017年6月30日,原告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预估为8500元。原告为证明本人误工损失提供其服务处所阜新市海州区新车场饭店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于事故前在该饭店从事改刀工作,月工资收入3100元,事故后工资停发。
另查,辽JA4XX0号出租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伤残鉴定书、误工证明、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某雇佣的司机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结合案情,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0856.60元(凭据)。2.误工费8577元(3100元/30天×83天),此节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原告提供了继续工作获取报酬的证据,故对其误工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低于原告从事行业住宿和餐饮业辽宁省201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故予以采纳。3.护理费8927.84元(39261元/365天×83天),此节护理费原告虽然提供了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但未提供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故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二级护理支持1人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50元/天×83天)。5.营养费4150元(50元/天×83天),此节按出院医嘱给付。6.交通费830元(10元/天×83天)。7.残疾赔偿金65752元(32876元/年×20年×0.1)。8.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定)。9.二次手术费8500元,此节依据司法鉴定意见。10.辅助器具1800元(凭据)。11.鉴定费1720元(凭据)。12.修理费440元(保险公司认可)。13.复印费35元(凭据)。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0856.60元、误工费8577元、护理费892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营养费4150元、交通费830元、残疾赔偿金657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辅助器具1800元、鉴定费1720元、修理费440元,以上合计148703.44元。
二、被告崔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复印费3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立锋
书记员:周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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