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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刘某甲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王某
李新山
刘某
郭忠河
刘某甲
岳新荣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
王蒙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新山。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郭忠河。
被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岳新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蒙。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刘某甲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学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龙渊、袁丽静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少卿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新山、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郭忠河、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岳新荣、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应依法得到赔偿。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霍文周无责任。经原被告各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驾驶的五菱牌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在承保的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辩称其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邯市司法鉴定中心(2012)鉴字第118号鉴定意见书、邯市司法鉴定中心(2012)鉴字第118号咨询意见书,经原被告各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外购药费、辅助器具费1094.5元、邯钢医院检查费190.2元,考虑到所购器械、外购药和检查费是术后必备的,系合理的花费,并已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当庭提交了相关交通费的票据为975元,考虑到原告发生事故后往返支出的事实,可酌情认定97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意见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父母的基本生活费应按河北省2011年度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711元计算,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以4711元÷5人×(20-11)×(0.3+0.03)×2人=5596.67元为宜;事故致原告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和拾级伤残一处,除造成原告肢体伤残,还无可质疑地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以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为宜。综上,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2767.34元;2、残疾赔偿金46992元;3、鉴定费1700元;4、误工费3408.2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7、护理费1791.99元;8、二次手术费10000元;9、交通费975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5596.67元以上共计180781.29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6992元、误工费340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护理费1791.99元、交通费9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96.67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85463.95元。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该事故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所支付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已超过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85317.34元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霍文周无责任。被告刘某是借用被告刘某甲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某甲将自己的车辆借给无证的被告刘某驾驶也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5317.34元×70%=59722.14元。被告刘某甲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5317.34元×30%=25595.20元。被告刘某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0元,原告认可26000元,其余19000元不认可,被告刘某虽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与其丈夫一起去医院,但并没有见其丈夫郭忠河交费,原告对此也不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0元。故被告刘某应再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3722.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共计85463.9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
二、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再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722.14元;
三、被告刘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59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刘某、刘某甲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应依法得到赔偿。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霍文周无责任。经原被告各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驾驶的五菱牌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在承保的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辩称其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邯市司法鉴定中心(2012)鉴字第118号鉴定意见书、邯市司法鉴定中心(2012)鉴字第118号咨询意见书,经原被告各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外购药费、辅助器具费1094.5元、邯钢医院检查费190.2元,考虑到所购器械、外购药和检查费是术后必备的,系合理的花费,并已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当庭提交了相关交通费的票据为975元,考虑到原告发生事故后往返支出的事实,可酌情认定97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意见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父母的基本生活费应按河北省2011年度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711元计算,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以4711元÷5人×(20-11)×(0.3+0.03)×2人=5596.67元为宜;事故致原告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和拾级伤残一处,除造成原告肢体伤残,还无可质疑地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以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为宜。综上,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2767.34元;2、残疾赔偿金46992元;3、鉴定费1700元;4、误工费3408.2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7、护理费1791.99元;8、二次手术费10000元;9、交通费975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5596.67元以上共计180781.29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6992元、误工费340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护理费1791.99元、交通费9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96.67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85463.95元。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该事故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所支付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已超过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85317.34元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霍文周无责任。被告刘某是借用被告刘某甲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某甲将自己的车辆借给无证的被告刘某驾驶也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5317.34元×70%=59722.14元。被告刘某甲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5317.34元×30%=25595.20元。被告刘某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0元,原告认可26000元,其余19000元不认可,被告刘某虽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与其丈夫一起去医院,但并没有见其丈夫郭忠河交费,原告对此也不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0元。故被告刘某应再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3722.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共计85463.9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
二、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再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722.14元;
三、被告刘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59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刘某、刘某甲各负担100元

审判长:王学峰
审判员:王龙渊
审判员:袁丽静

书记员:张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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