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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树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西安支公司、刁金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树珍。
委托代理人王永远,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铁兵,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西安支公司。
负责人孙国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杰,律师。
被告刁金玲。
委托代理人姜波(系被告之夫)。

原告王树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西安支公司、刁金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景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珍的委托代理人王铁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杰,被告刁金玲的委托代理人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5时10分,被告刁金玲驾驶黑CU1129号小型轿车,沿牡丹江市机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水都浴池门前时,与在西侧路边卖货的行人原告王树珍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3100312015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刁金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主要诊断为:
右踝关节骨折、右下胫腓关节脱落位。花费医疗费44736.59元,其中包括被告刁金玲支付125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田继艳及女婿李会民护理。
被告刁金玲驾驶的黑CU1129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财保险西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损失日、后期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16年4月6日,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牡回民司鉴(2016)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树珍受外力作用致右踝关节损伤,为十级伤残;2.需1人护理60日;3.误工损失日为120日;4.二次手术费约7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支付鉴定费2710.00元。

本院认为,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23100312015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刁金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该认定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黑CU1129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财保险西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王树珍请求的赔偿费用,首先应由被告中财保险西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针对原告王树珍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医疗费,原告王树珍在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用44736.59元,扣除被告刁金玲支付的12500.00元,为32236.59元,
属于合理支出费用予以支持;
伤残赔偿金,原告满七十五周岁以上,伤残十级,按五年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年×5年×10%=11304.50元;
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按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9387.00元计付,为120日×107.91元/日=12949.20元;
护理费,原告伤后由田继艳、李会民护理,二人为个体工商户,但护理人员没有提供收入状况和因护理减少的收入,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2333.00元计算,为60日×143.38元/日=8602.8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1日×100.00元/日=9100.00元。
鉴定费2710.00元,是为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的损失而发生的,予以支持。
交通费280.00元、复印费38.50元,予以支持。
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中,原告右踝关节骨折,行内固定术后,现存有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约需7000.00元,现固定物在原告腿部中,行走不便,需行取出固定物,费用可参照鉴定意见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对原告请求2000.00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赔偿金额共计86221.59元,由被告中财保险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树珍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项:伤残赔偿金赔偿11304.50元、误工费12949.20元、护理费8602.80元、交通费2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计45136.5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财保险西安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树珍医疗费22236.59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00元、鉴定费2710.00元,计41046.59元。
被告刁金玲承担复印费38.50元。对原告王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树珍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11304.50元、误工费12949.20元、护理费8602.80元、交通费2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计45136.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西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树珍医疗费22236.59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00元、鉴定费2710.00元,计41046.59元;
三、被告刁金玲赔偿原告王树珍复印费38.50元;
四、驳回原告王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00元,减半收取1020.00元,由被告刁金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景川

书记员: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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