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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桂华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鞍山市金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杨代强、郑树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王桂华
刘运发(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于晖(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
鞍山市金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杨代强
郑树涛

原告王桂华。
委托代理人刘运发,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
负责人崔文瑾,职务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于晖,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金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千山镇七岭子村。
法定代表人艾洪刚,职务经理。
被告杨代强。
被告郑树涛。
原告王桂华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鞍山市金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通公司)、杨代强、郑树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运发,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路通公司、被告杨代强、被告郑树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华诉称,2015年4月16日15时40分,原告在位于大庆石化公司乙烯厂区消防队后侧地秤旁道路为辽XX号挂车办理进厂装料业务时刚从副驾驶方向上车尚未关好车门时,该车驾驶员郑树涛松开刹车使原告摔到车下致头部受伤。
经责任认定,郑树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杨代强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第二被告处,并由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产生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先主张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共计24544元,其他损失如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待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后再增加诉请。
诉讼请求:1、请求第一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请求第二、三、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1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632元共计24544元中除第一被告赔偿后剩余的损失(其他损失待申请鉴定后增加诉请);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变更后诉讼请求:1、请求第一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请求第二、三、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2977.7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鉴定费2110元、专家会诊费2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8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24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7065.3元中除第一被告赔偿后剩余的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在法律规定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100000元)内赔偿,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责任,具体赔偿金额在质证后确认。
庭审中,原告王桂华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欲证明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郑树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大庆市油田总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费用结算清单复印件2张、出院证1张、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医疗门诊票据11张、急救票据1张、康复治疗票据11张,欲证明原告住院及康复治疗共花费22977.70元。
出院证上载明患者住院18天,需要加强营养2周。
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表示: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得补充原件,其中的诊断肺炎不是由此起交通事故引起的,对住院结算票据花费的金额无异议,因为康复费用没有鉴定,不支持康复费用。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专家会诊费票据一张,欲证明原告伤后经司法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60日,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
花费鉴定费2110元,专家会诊费200元,共计2310元。
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表示:对证明问题无异议,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一组(A4纸共8张),欲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及康复治疗花费交通费共计2457.60元。
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表示:交通费支持救护车费用和住院期间每天3元的交通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因治疗及康复过程所花费的交通费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5时40分,原告在位于大庆石化公司乙烯厂区消防队后侧地秤旁道路为辽XX号挂车办理进厂装料业务时刚从副驾驶方向上车尚未关好车门时,该车驾驶员郑树涛松开刹车使原告摔到车下致头部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树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桂华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
经司法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60日1人护理,治疗时限损为损伤后6个月。
王桂华的全部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9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8602元、交通费600、鉴定费2310元、误工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105207.7元。
另查,辽CG495号挂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完全是由被告郑树涛的违章驾驶行为所致,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英大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辽XX号挂车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其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英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剩余责任由郑树涛承担。
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杨代强并挂靠在被告金路通公司名下运营,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代强及被告金路通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王桂华关于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的主张,本院对其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王桂华主张的医疗费229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8602元、误工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因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2897.7元。
因郑树涛在该案交通事故中系全部责任,英大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1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2897.7元及鉴定费2310元,合计5207.7元,由被告郑树涛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桂华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郑树涛赔偿原告王桂华520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1元,由原告王桂华承担37元,被告郑树涛承担2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因治疗及康复过程所花费的交通费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5时40分,原告在位于大庆石化公司乙烯厂区消防队后侧地秤旁道路为辽XX号挂车办理进厂装料业务时刚从副驾驶方向上车尚未关好车门时,该车驾驶员郑树涛松开刹车使原告摔到车下致头部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树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桂华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
经司法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60日1人护理,治疗时限损为损伤后6个月。
王桂华的全部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9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8602元、交通费600、鉴定费2310元、误工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105207.7元。
另查,辽CG495号挂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完全是由被告郑树涛的违章驾驶行为所致,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英大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辽XX号挂车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其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英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剩余责任由郑树涛承担。
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杨代强并挂靠在被告金路通公司名下运营,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代强及被告金路通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王桂华关于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的主张,本院对其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王桂华主张的医疗费229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8602元、误工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因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2897.7元。
因郑树涛在该案交通事故中系全部责任,英大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1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2897.7元及鉴定费2310元,合计5207.7元,由被告郑树涛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桂华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郑树涛赔偿原告王桂华520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1元,由原告王桂华承担37元,被告郑树涛承担2404元。

审判长:王海珍
审判员:杨旭昕
审判员:魏成彦

书记员:潘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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