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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文和,系黑龙江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元,月利息2分为基准利率,从2012年6月29日至实际给付期间利息);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元,月利息2分为基准利率,从2012年7月7日至实际给付期间利息);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1年,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7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1年,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二被告总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偿还本息,2014年7月7日,被告姜桂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计算本息合计欠款50000元,约定2015年7月7日偿还原告本息,2014年8月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5200元利息款。二被告借款期间,给付原告4800元利息,本金未偿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借据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实际出借二被告借款后,二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已给付4800元,应在利息额计算基数上扣减,以2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24%基准利率,自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7日期间利息额为4800元,故原告诉请二被告2012年7月7日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额应从2013年7月7日至实际给付期间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额);被告江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额);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江某某、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       兴       龙 人民陪审员 娄       亚       芹 人民陪审员 李       光       荣

书记员:高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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