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棉林
王艳杰
王艳平
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
马晨利(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
孙志平
王建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原告王棉林,男,1952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涞水县,系受害人祖金书之夫。
原告王艳杰,男,1978年3月6日生,汉族,系受害人祖金书之子。
原告王艳平,女,1983年9月21日生,汉族,涞水县涞水镇北郭下村西南街39号,现住涞水县,系受害人祖金书之女。
以上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马晨利,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志平,男,1983年1月3日生,住保定市易县。
被告王建奎,男,成年,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建华,职务:经理。
原告王棉林、王艳杰、王艳平诉被告孙志平、王建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晨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志平、王建奎、人保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志平驾驶京P50C00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王棉林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王棉林受伤,电动车乘员祖金书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志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棉林、祖金书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志平承担赔偿责任,王建奎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王绵林、王艳杰、王艳平与孙志平达成协议:被告孙志平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4万元(已履行),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740元;2、丧葬费39542元/2=197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籍所在地涞水镇北郭下村委会证明、涞阳路社区与涞水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结合受害人祖金书生前的用工单位证明及工资表,相互印证证实死者祖金书在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0543元×19年=390317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祖金书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严重精神痛苦,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关于停尸费4900元,因原告已主张丧葬费系重复主张,故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460828元。被告孙志平、王建奎、人保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法律赋予的应诉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的参考数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99000元,共计997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孙志平、王建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4元,由被告孙志平、王建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志平驾驶京P50C00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王棉林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王棉林受伤,电动车乘员祖金书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志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棉林、祖金书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志平承担赔偿责任,王建奎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王绵林、王艳杰、王艳平与孙志平达成协议:被告孙志平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4万元(已履行),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740元;2、丧葬费39542元/2=197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籍所在地涞水镇北郭下村委会证明、涞阳路社区与涞水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结合受害人祖金书生前的用工单位证明及工资表,相互印证证实死者祖金书在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0543元×19年=390317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祖金书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严重精神痛苦,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关于停尸费4900元,因原告已主张丧葬费系重复主张,故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460828元。被告孙志平、王建奎、人保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法律赋予的应诉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的参考数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99000元,共计997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孙志平、王建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4元,由被告孙志平、王建奎负担。
审判长:郑艳萍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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