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清苑区人。
委托代理人高建强,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8月15日20时15分,原告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乘张姣沿望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望都县杨家村根据地饭店门前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由东向西被告张某驾驶的冀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张姣死亡,冀F*****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黄枭洋、王某、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姣、王某、黄枭洋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由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望公交认字(2013)第5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三、原告损失:
1、医疗费41451.4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证据均无异议,称数额由法院核实。
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被告认可。
3、营养费35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除住院11天外,另根据医生出院记录中“增加营养”的医嘱,出院后的营养费计算60天。被告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
4、误工费35010元。原告在河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700元,误工天数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原告被刑事拘留前一天即2015年9月7日,共计389天,按每天90元计算。原告请求法院核实被拘留情况。被告称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即100天的误工费。
5、护理费7780元。被告认可。
6、残疾赔偿金18204元。2015年11月17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认可。
7、鉴定费1400元。原告未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称由法院核实。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可2000元。
9、交通费1000元,被告称数额偏高。
原告要求被告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
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告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保险。
五、其他必要情况:经本院核实,原告王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望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9月4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日,被本院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11月被刑满释放。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9059.4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七、被告的答辩意见: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可;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按照次要责任承担30%赔偿。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4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778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但不认可计算天数,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出院医嘱中“加强营养”的建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5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资收入,结合原告被拘留及被逮捕的情况,原告误工费应按每天90元计算,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4日被执行逮捕前一天,扣除其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5天,共379天,计算为34110元。原告未提供鉴定费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的事故责任、伤残等级、治疗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4000元、交通费确定为800元。综上,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14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550元、误工费34110元、护理费778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4110元、护理费778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30%赔偿为10665.42元,被告共应赔偿原告损失85559.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85559.4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负担81元(已交纳),被告张某负担196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丽丽
人民陪审员 胡四清
人民陪审员 陈锁梁
书记员: 刘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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