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沾化县。
委托代理人王广瑞,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学友,男,汉族,住沾化县。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
负责人张翠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玮,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学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广瑞,被告吴学友,被告浙商财险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自愿申请撤回对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业务二部的起诉,同时追加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均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9时许,王成怀(准驾车型:D)驾驶鲁MPX818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杏行村至孤滨路公路由东向西驶入孤滨路向南拐弯时,与沿孤滨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吴学友(准驾车型:C1)驾驶的鲁MGP59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某、王云秋受伤的交通事故。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沾公交认字(2014)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因当事人王成怀和吴学友双方的过错导致此次事故,王成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学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王云秋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立即送往沾化县人民医院治疗,自2014年1月29日入院至2014年2月19日出院,共住院2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1931.68元、门诊诊疗费543元;出院后遵医嘱复查支出门诊诊疗费792.7元。诉讼内,原告王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期限等事项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4年7月22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滨附司鉴(2014)临鉴字第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脑挫裂伤,愈后遗留颅脑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伤残十级;建议:1.误工时间自受伤日后150天;2.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45天。原告王某某为此支出法医临床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188元、诊察费8元、挂号费2元。
另查明,被告吴学友驾驶的鲁MGP596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吴学友,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王成怀驾驶鲁MPX818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王成怀。
再查明,原告王某某事故发生时已满51周岁,住所地为沾化县富源街道办事处杏行村,系农村居民。作为护理人员,其妻子赵金凤、其弟弟王云秋均为农村居民。原告王某某之父王秀怀事故发生时已满77周岁,作为被抚养人共有子女3人,分别为长子王某某、次子王云秋、女儿王花秋。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王秀怀户口簿,被告吴学友提供的鲁MGP596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吴学友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吴学友作为侵权人,应对上述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王成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学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王云秋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被告吴学友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滨州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吴学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法医临床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188元、诊查费8元、挂号费2元,根据中保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3267.38元。原告因接受救治住院支出住院医疗费11931.68元、门诊诊疗费1335.7元,共计医疗费13267.38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天×21天);3.误工费7402.5元。原告因伤住院21天,参考鉴定意见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150天。原告为农村居民,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情况,其误工费应按照49.35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年)÷365天]标准计算,应计算为:150天×49.35元/天=7402.5元;4.护理费4293.45元。原告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其妻子赵金凤、其弟弟王云秋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其护理费应按照49.35元/天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诊断的伤情,参考鉴定意见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45天,其护理费为4293.45元(49.35元/天×21天×2人+49.35元/天×45天×1人);5.交通费3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22472.17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十级一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1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1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1240元(计算方式10620元×10%×20年);原告之父王秀怀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作为农村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32.17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年×10%×5年÷3),一并计入原告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8.法医临床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188元、诊查费8元、挂号费2元,共计2398元。原告因伤情鉴定支出法医临床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188元、诊查费8元、挂号费2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
对于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第二联记账联编号分别为(401054224468、401091937883、401054352178、401054352175),金额分别为(7元、7元、74元、9元)的沾化县人民医院门诊诊疗费票据,因原告提供的沾化县人民医院门诊诊疗费票据收据联中已经包含该四项支出,原告方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120元施救费,因该票据并非国家正规票据,且原告作为乘车人在本案中无须支付施救费,被告浙商财险滨州支公司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的施救费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浙商财险滨州支公司在鲁MGP596号小型轿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5468.12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6295.38元,由被告吴学友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1888.61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5468.12元;
二、被告吴学友赔偿原告王某某1888.61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吴学友负担98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宝祝 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 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
书记员:杜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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