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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水勇与被告唐兵、肖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水勇,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丁,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兵,男,汉族,居民。
被告肖小明,男,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
负责人刘中伟,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奇(系公司员工)。

原告王水勇与被告唐兵、肖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安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雪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水勇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丁,被告肖小明、被告财保公司安岳支公司负责人刘中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水勇诉称,2014年5月31日15时,被告肖小明驾驶川M21362号捷达牌轿车由乐至向安岳方向行驶,行至G319线2586㎞+950m处超车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川K8H892号轰轰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安岳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足第4、5骨基底部骨折;3、右足皮肤裂伤;4、右上肢皮肤擦伤。原告住院治疗34天,于2014年7月4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4530.20元,门诊费396元,该款被告方已全部垫付。2014年9月28日,原告之伤经四川普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6500元。2014年6月25日,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乐公交认字(2014)第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小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水勇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因肖小明驾驶之车辆车主为被告唐兵,唐兵作为该车的所有权人,对肇事车辆有监管义务,又因该车已向财保公司安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内。特诉请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7140元、护理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6500元,合计人民币652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兵未作答辩。
被告肖小明辩称,对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原告就医治疗情况、伤残等级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的医疗费被告已全部支付,此外还支付了原告摩托车维修费2925元。因被告所驾驶的车辆系从唐兵处购买,但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唐兵对此事故没有责任。该车在财保公司安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肖小明愿意承担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公司安岳支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以及原告伤残等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属实。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赔偿金额中品迭,且应扣除自费药费用;原告提出赔偿项目中后期治疗费和交通费过高,营养费不认可,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5时00分,肖小明驾驶川M21362号捷达牌轿车,由乐至向安岳方向行驶,行至G319线2586㎞+950m处超车时,与相对行驶的王水勇驾驶的川K8H892号轰轰烈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水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安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足第4、5跖骨基底部骨折,3、右足皮肤裂伤,4、右上肢皮肤擦伤。2014年6月7日在CSEA麻醉下对原告行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于2014年7月4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34天。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带药15天,继续活血通络、消肿止痛及促骨生长等治疗;2、加强营养及护理;3、在医生指导下加强伤肢功能锻炼;4、三月后伤肢下地行走,伤肢适当负重并拄双拐行走半年;5、防止再次受伤导致再次骨折;6、出院后前三月每月复查X片,三月后每三月或半年复查X片。不适随访。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共用去治疗费24530.20元,出院后产生门诊治疗费396元,合计24926.20元,其中被告肖小明垫付14926.20元,被告财保公司安岳支公司垫付10000元。
2014年6月25日,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乐公交认字(2014)第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为:肖小明驾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而超车,肖小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安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2)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王水勇无违法过错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肖小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水勇不负此事故责任。
2014年9月28日,原告的伤情被资阳市普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水勇车祸伤后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后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右膝关节功能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为6500元(人民币)。
被告肖小明驾驶的川M21362号捷达牌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唐兵,肖小明从唐兵处购买此车后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陪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王水勇从2011年9月至2014年10月止,一直在外务工;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在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杨记百味瓜子经营部从事销售工作。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所确定的项目和标准,并参照2013年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请求,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安岳县中医医院出具的住院费收费凭据,结合其病历、诊断证明和普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医疗费为31426.20元(含后期治疗费6500元),2、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视为无固定收入人员,误工费标准按每天60元予以计算。从原告受伤至原告定残前一日,误工费共计7140元(119天×60元∕天),3、护理费34天×60元=2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20元=680元,5、营养费34天×15元=51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虽为农村户口,但相关证据能证明原告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结合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其残疾赔偿金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与务工地之间的距离,酌定为400元,10、车辆维修费2925元。综上,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应为92857.20元。
在诉讼中,原告同意将被告肖小明垫付的医疗费14530.20元、门诊费396元、摩托车维修费2925元和被告财保公司安岳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合计27851.20元纳入其主张的范围;同时原、被告均同意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总额24926.20元中扣除18%,即4486.70元的非医保用药,扣除的部分被告肖小明自愿负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岳县中医医院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四川普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资中县孟塘镇建设村、资中县孟塘镇人民政府证明,天府新区华阳杨记百味瓜子经营部、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办事处华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天府新区华阳杨记百味瓜子经营部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一致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大队作出的“肖小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小明应对其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肖小明驾驶之车从被告唐兵处购买后,未办理过户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唐兵对此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小明驾驶的川M21362号捷达牌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安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陪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财保公司安岳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肖小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肖小明和被告财保公司安岳支公司达成的“住院期间医疗费总额中扣除18%非医保用药,扣除部分由肖小明承担”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损失,由财保公司安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73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等计19054.50元。扣除的自费药费用4486.70元由被告肖小明承担。为了减轻诉累,被告肖小明、财保公司安岳支公司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品迭。被告唐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负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水勇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水勇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水勇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73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水勇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19054.50元,以上共计88370.50元,品迭被告肖小明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垫付的费用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王水勇人民币65006元;
二、由被告肖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水勇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4486.70元,此款经品迭后已实际履行完毕;
三、由被告财保公司安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肖小明垫付的费用13364.50元。
四、驳回原告王水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肖小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雪辉

书记员: 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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