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永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松。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永丰与被告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2014年2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崔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丰诉称,2013年9月29日17时40分许,被告马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家的黑01-78447号时风牌拖拉机拖带挂斗沿新甸镇至双桥村的乡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平山屯路段遇对向原告王永丰饮酒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东侧面相撞,造成王永丰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635.37元;误工费180天×107元=19,260.00元;护理费107.00元/天×2人×15天+107元/天×45天=8,025.00元;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750元;营养费15天×50元=750元;残疾赔偿金17,760.00×20年×11%=39,07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135.40元(孩子王滔旭:12,984.00元×9年×11%×1/2=6,427.08元;王洪帅:12,984.00元×16年×11%×1/2×=11,425.92元;母亲李秀香:12,984.00元×20年×11%×1/2=14,282.40元);交通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邮寄费40.00元,总计173,567.80元;2、要求被告按照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其责任没有那么大,当时,原告喝酒了,被告怕被刮把车停了,是原告驾驶摩托车刮上其四轮车后面的。其应赔偿,但其没有能力赔偿。
原告王永丰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此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证据二、哈尔滨市医大一院诊断书一份、病案一份、医疗费票据9张及用药明细一份,其中有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的票据,从宾县转院到第五医院,后因伤情严重转到医大一院。用以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住院天数及治疗花销,需要增加营养。
证据三、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及宾县公安局、宾县新甸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买卖契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年龄,在城镇长期居住,并以打工为生;第二证明被扶养人的年龄,及与原告的关系,在城镇长期居住的事实;第三证实原告的妻子护理原告,护理费的标准应按城镇计算,因其以打工为生。
证据四、护理人王永生的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王永生在城镇居住,护理费的标准应按城镇计算,因其以打工为生。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邮寄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医疗终结时间为六个月,其伤后护理二个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与一人护理,鉴定费用为2100元,邮寄费40元。
证据六,证人李某甲证言,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候,被告的车辆不是停止,而是在行驶当中。
证据七、证人李某乙,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候,被告的车辆不是停止,而是在行驶当中。
原告王永丰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证据七,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17时40分许,被告马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家的黑01-78447号时风牌拖拉机拖带挂斗沿新甸镇至双桥村的乡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平山屯路段遇对向原告王永丰饮酒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东侧面相撞,造成王永丰受伤,两车损坏无现场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原告王永丰经宾县人民医院,转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后因伤情严重转至哈医大附属第一医院。共住院15天,被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及损伤,左颞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右额脑挫裂伤,左手外伤。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王永丰交通事故受伤颅骨二处开窗去骨瓣减压术后分别为十级伤残;伤后的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伤后护理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
另查明,被告马某某的黑01-78447号时风牌拖拉机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起事故,均有过错。原告王永丰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应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原、被告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1)项,《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92条第1款、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第1款、第2款、第18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8条、第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
1、残疾赔偿金39,072.00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00元×20年×11%两个十级残);
2、医疗费10,000.00元(66,635.37元-56,635.37元)
3、护理费8,025.00元[107.00元/天(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8,598.00元/年÷12个月÷30天)×2人×15天+107.00元/天×45天];
4、交通费800.00元;
5、被扶养人生活费32,135.40元(王滔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984.00元×9年×11%两个十级残×1/2=14,282.40元。
6、误工费19,260.00元(107.00元/天×180天);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以上合计110,292.40元。
二、超过责任限额部分,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
1、医疗费16,990.61元(56,635.37元×30%);
2、伙食补助费225.00元(50.00元/天×15天×30%);
3、营养费135.00元(15天×30.00元/天×30%);
4、鉴定费630.00元(2,100.00×30%)。
以上合计17,980.61元。
上述一、二项共计128,273.01元,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原告王永丰。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1.35元,减半收取1,885.68元,原告王永丰负担454.00元(已缴纳);被告马某某负担1,432.00元,与上款同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宪
书记员: 谢庆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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