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治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扬勇,男,西乡县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韩正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男,公司员工。
原告王治国与被告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汉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扬勇,被告李某某、被告永安财险汉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14时30分,原告王治国无证驾驶陕CX503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镇巴碾子向西乡柏树垭方向行驶,行至西乡县茶五路101公里+100米处与相对方向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陕FP1108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610724020160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治国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先被送往镇巴县碾子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2、右侧腰2横突骨折;3、右侧胸腔少量积液;4、右侧胸壁积气。住院治疗1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239.20元、门诊医疗费1425元,合计4664.20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垫付住院医疗费2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陕汉航司所[2016]法临鉴字第107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治国右侧多肋骨骨折(第6、7、8、9、10、11、12肋),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陕FP110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汉中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100000元,约定为不计免赔。陕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89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还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和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陕FP110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汉中公司西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成因和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提交的镇巴县碾子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本、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4张,证明了原告受伤后,在镇巴县碾子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的过程、住院治疗12天及支付住院费、门诊费共计4664.20元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了原告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支付鉴定费840元的事实;5、原告提交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1份,证明了被告李某某有证驾驶机动车及其驾驶车辆的登记信息情况;6、被告李某某提交的镇巴县碾子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交费单1张,证明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某某垫付住院费2000元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各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对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永安财险汉中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再在第三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30%,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30%无异议,并当庭共同确认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的数额,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财险汉中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但根据原告的伤情,确需营养支持,使右侧多肋骨骨折部位及时恢复,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永安财险汉中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致残,使其在精神上受到一定创伤,应当受到精神抚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数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财险汉中公司认为原告伤情较轻,不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要求对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从其应负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折抵、扣减、返还的辨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合理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治国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664.20元、误工费1144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6242.2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原告王治国因伤情鉴定支付的鉴定费84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30%即252元,已支付2000元,多付1748元,从保险理赔款36242.20元中扣减返还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治国实际领取赔偿款34494.2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王治国自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治国负担17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四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斌
书记员: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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