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王某与被告齐齐哈尔技师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李铁(黑龙江齐齐哈尔铁锋区鑫维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技师学院
田园(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住所地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李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鑫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技师学院(齐齐哈尔铁路高级司机学校),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先锋街85号,事证第123020000633号。
法定代表人:尹承明,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园,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齐齐哈尔技师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铁、被告齐齐哈尔技师学院委托代理人田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313.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个人替单位垫付的养老保险费42460.72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1987年4月在齐铁地区劳动服务公司入职,后调入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企业公司工作。
该企业公司由于生产经营困难,于2005年将多数职工放假,其中包含原告。
多年来企业公司一直没有让原告继续工作,也没有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手续,还没有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
2016年6月8日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企业公司与原告正式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但却按2005年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396.50元支付原告1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137.00元。
而且自2005年1月至2016年5月末原告仍然是被告单位的集体职工,应由单位交纳的养老保险金却由原告个人代单位垫付,共计垫付了42460.7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按2012年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050.00元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并给付原告个人替单位垫付的养老保险金。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被告方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其所工作的单位为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该企业公司已经于2005年注销了工商登记,而其主管部门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也于2006年经齐齐哈尔市编委改制为齐齐哈尔技师学院,成为事业单位,完全与铁路分局脱离了关系。
而原告是原铁路分局集经分处的下派员工,其人事关系隶属齐齐哈尔铁路分局集经分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法律意义上劳动争议相对人;二、原告主张的垫付养老金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垫付情况的存在,而且其所主张为被告垫付也没有事实上的依据,其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三、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原告所工作的校办企业公司已于2005年注销,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之所以当时没有与原告履行相关的手续给予相关的经济补偿,是因为该公司在注销当时已经资不抵债,没有剩余资金进行补偿。
而后因原告等人通过信访途径上访,市里相关部门责令被告妥善处理,被告单位才在2016年6月用自有资金按照2005年劳动合同依法终止的时间和标准,给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补偿的金额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而事实上被告是不具有给付经济补偿金义务的,所以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实际时间是2016年6月8日,另外证明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补偿金的计算、发放、档案保管都是违规违法的;2、集体固定工人录取证、工作证,证明原告于1987年4月在齐铁地区劳动服务公司入职,后调入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工作;3、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和收据,证明自2005年1月始至起诉时原告除了承担个人需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之外,还垫付了企业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数额;4、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齐劳人仲字(2016)第74号-1、第74号-2仲裁裁决书两份,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及仲裁审理期间对原告提交证据的采信情况。
5、房屋照片,证明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企业公司有可用于安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财产,但现在该部分财产被被告无偿占有。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和证据4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真实反映原告入职情况以及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事实,而房屋是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的财产,不是企业公司的财产。
本院认为,除证据5不能证实房屋所有权归属之外,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解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证明被告的名称和主体身份;证据2、齐齐哈尔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的齐编发【2006】53号文件,证明2006年8月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更名为齐齐哈尔技师学院,同时挂齐齐哈尔铁路高级司机学校牌子,按正处级事业单位管理;证据3、《齐齐哈尔铁路运输职工大学齐齐哈尔铁路高级司机学校移交齐齐哈尔市政府管理的协议》,证明哈尔滨铁路局移交齐齐哈尔铁路高级司机学校的人员情况,不包括校办企业公司的集体职工;证据4、集体职工移交到齐铁路集经管理办公室函,证明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的集体职工已于2007年7月移交给齐齐哈尔铁路集经管理办公室管理;证据5、《关于对齐铁高级司机学校(集体)职工上访问题处理意见》(复印件),证明在2006年9月1日集体职工代表赵永吉等六人与学校达成的处理意见,即:齐铁司机学校已移交地方管理、学校的集体经济机构不在移交之内,仍留存在企业(哈尔滨铁路局),具体问题由铁路局集经处研究解决,学校无任何责任和义务;养老保险问题由成立的自管委员会义务办理;职工档案由管委会负责交由个人保管;集体职工同学校脱离关系,自谋生路。
证据6、关于齐铁木材加工厂机构撤销资产处理意见、关于对原齐铁司机学校木材加工厂(集体)财产处理情况说明,证明2006年10月经检察机关参与审查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资产处理情况,唯一有剩余资产的校办企业是木材厂,其设备变卖后给职工补发工资了。
证据7、职工安置方案、齐齐哈尔技师学院关于拿出部分资金安置大集体职工的请示、齐齐哈尔技师学院关于用福利费资金列支大集体职工安置补偿费的请示、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司机学校企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3、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证据恰恰说明被告是企业公司的开办主体,也是安置集体职工的责任主体。
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有些证据没有原件,有些证据只是请示,并没有最后批复,无法证实被告的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某于1987年4月入职齐铁地区劳动服务公司,为集体所有制职工,后调转到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工作。
由于生产经营困难,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于2005年11月份关停,职工处于长期放假状态,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也没有与职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
自2005年始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关停后,职工的养老保险一直委托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集经分处代收代缴,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均由原告个人承担。
2006年8月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整体从哈尔滨铁路局移交到齐齐哈尔市政府管理,更名为齐齐哈尔技师学院,但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的集体企业不在移交范围内。
为解决集体企业职工安置问题,2016年5月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出台了职工安置方案,安置范围为2005年7月在册的集体职工(不包括2012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退休的职工),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2005年齐齐哈尔市职工最低月工资(305.00元)的130%,即396.50元。
2016年6月8日原告与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签订了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领取了1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137.00元。
本院认为,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是由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资助兴办的校办企业公司,是该校办企业公司的主办企业,根据《黑龙江省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主办企业是厂办集体企业改制的直接责任主体,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现处于关停状态,其主办企业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应承担集体企业改制的责任。
虽然2006年8月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整体从哈尔滨铁路局移交到齐齐哈尔市政府管理,但其移交时未对其校办企业公司的职工进行安置和移交,所以还应承担校办企业公司集体职工安置的责任。
2016年6月8日原告与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说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在2016年6月8日才正式解除,应按规定给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根据《齐齐哈尔市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职工安置实施办法》(齐集改组【2014】5号)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应按齐齐哈尔市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月工资1050.00元)计算,计算补偿年限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故原告自1987年4月参加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累计工作年限26年,应给付经济补偿金27300.00元(1050.00元×26个月),原告现实际得到经济补偿金7137.00元,还应给付20163.00元。
被告主张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于2005年已注销工商登记,且集体职工已移交到齐铁集经分处管理,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因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现没有资产可缴纳职工养老保险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个人替单位垫付的养老保险费42460.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技师学院(齐齐哈尔铁路高级司机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经济赔偿金为20163.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技师学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除证据5不能证实房屋所有权归属之外,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解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证明被告的名称和主体身份;证据2、齐齐哈尔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的齐编发【2006】53号文件,证明2006年8月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更名为齐齐哈尔技师学院,同时挂齐齐哈尔铁路高级司机学校牌子,按正处级事业单位管理;证据3、《齐齐哈尔铁路运输职工大学齐齐哈尔铁路高级司机学校移交齐齐哈尔市政府管理的协议》,证明哈尔滨铁路局移交齐齐哈尔铁路高级司机学校的人员情况,不包括校办企业公司的集体职工;证据4、集体职工移交到齐铁路集经管理办公室函,证明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的集体职工已于2007年7月移交给齐齐哈尔铁路集经管理办公室管理;证据5、《关于对齐铁高级司机学校(集体)职工上访问题处理意见》(复印件),证明在2006年9月1日集体职工代表赵永吉等六人与学校达成的处理意见,即:齐铁司机学校已移交地方管理、学校的集体经济机构不在移交之内,仍留存在企业(哈尔滨铁路局),具体问题由铁路局集经处研究解决,学校无任何责任和义务;养老保险问题由成立的自管委员会义务办理;职工档案由管委会负责交由个人保管;集体职工同学校脱离关系,自谋生路。
证据6、关于齐铁木材加工厂机构撤销资产处理意见、关于对原齐铁司机学校木材加工厂(集体)财产处理情况说明,证明2006年10月经检察机关参与审查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资产处理情况,唯一有剩余资产的校办企业是木材厂,其设备变卖后给职工补发工资了。
证据7、职工安置方案、齐齐哈尔技师学院关于拿出部分资金安置大集体职工的请示、齐齐哈尔技师学院关于用福利费资金列支大集体职工安置补偿费的请示、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司机学校企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3、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证据恰恰说明被告是企业公司的开办主体,也是安置集体职工的责任主体。
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有些证据没有原件,有些证据只是请示,并没有最后批复,无法证实被告的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某于1987年4月入职齐铁地区劳动服务公司,为集体所有制职工,后调转到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工作。
由于生产经营困难,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于2005年11月份关停,职工处于长期放假状态,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也没有与职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
自2005年始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关停后,职工的养老保险一直委托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集经分处代收代缴,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均由原告个人承担。
2006年8月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整体从哈尔滨铁路局移交到齐齐哈尔市政府管理,更名为齐齐哈尔技师学院,但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的集体企业不在移交范围内。
为解决集体企业职工安置问题,2016年5月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出台了职工安置方案,安置范围为2005年7月在册的集体职工(不包括2012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退休的职工),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2005年齐齐哈尔市职工最低月工资(305.00元)的130%,即396.50元。
2016年6月8日原告与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签订了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领取了1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137.00元。
本院认为,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是由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资助兴办的校办企业公司,是该校办企业公司的主办企业,根据《黑龙江省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主办企业是厂办集体企业改制的直接责任主体,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现处于关停状态,其主办企业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应承担集体企业改制的责任。
虽然2006年8月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整体从哈尔滨铁路局移交到齐齐哈尔市政府管理,但其移交时未对其校办企业公司的职工进行安置和移交,所以还应承担校办企业公司集体职工安置的责任。
2016年6月8日原告与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说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在2016年6月8日才正式解除,应按规定给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根据《齐齐哈尔市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职工安置实施办法》(齐集改组【2014】5号)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应按齐齐哈尔市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月工资1050.00元)计算,计算补偿年限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故原告自1987年4月参加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累计工作年限26年,应给付经济补偿金27300.00元(1050.00元×26个月),原告现实际得到经济补偿金7137.00元,还应给付20163.00元。
被告主张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于2005年已注销工商登记,且集体职工已移交到齐铁集经分处管理,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因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现没有资产可缴纳职工养老保险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个人替单位垫付的养老保险费42460.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技师学院(齐齐哈尔铁路高级司机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经济赔偿金为20163.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技师学院承担。

审判长:张杰
审判员:王昆
审判员:徐志弘

书记员:高玉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