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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成会与被告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被告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钢铁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成会
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牛长生(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
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
周海生

原告王某某,系武安市天福租赁站业主。
原告王成会,系武安市成会租赁站业主。
被告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泽信,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邯郸市陵园路485号。
委托代理人牛长生,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海芳,系该厂厂长。
住所地:武安市上团城乡崇义村。
委托代理人周海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成会与被告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被告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钢铁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02349号民事判决,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35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0234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武安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成会和被告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长生、被告裕华钢铁厂的委托代理人周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北方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武安市裕华钢铁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可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不予质证,其理由是该证据与武安市裕华钢铁厂没有关系;对被告裕华钢铁厂提供的证据,被告北方公司没有异议,二原告称其与二原告无关;本院结合上述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裕华钢铁厂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本院对有效证据的认定,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7月5日和2010年8月2日,原告王某某、王成会(为甲方)与被告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钢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需求,提供现有的建筑设备租给了乙方使用,乙方提货人在提货时必须认真检查租赁物,若工程出现任何事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乙方租赁时,凭单位介绍信、空白支票(不带限额)并按租赁货物数量交足押金,结算时多退少补,完工后,租费一次付清,设备租用期限为最少四个月,租期从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以日计算,提货预付两个月租赁费。乙方在租赁期间,设备的验收、使用、保养、维修管理等,均有乙方负责;在租赁期间,乙方享有设备的使用权,但不得转让、转租或作为财产抵押,甲方有权检查设备的使用和完好情况,乙方提供一切方便。本合同经签字生效,在所租赁的设备没有还清之前均具有法律效力。乙方给甲方设备造成损失,按以下办法赔偿:1、设备丢失,除照收租金外,按设备原值100%赔偿。2、设备如弯曲、损坏或打孔,能修复的视其损坏程度,按设备原值的30%-40%核收修理费,严重的按原值50%核收修理费,不能修复的予以报废,按设备原值100%赔偿。甲、乙双方发生经济纠纷后,协商不成,由合同签定地的人民法院解决。如乙方不能履行合同中规定的经济责任,乙方担保人必须负责向甲方支付乙方所欠的各项租金及其损失费用。租赁物价格按价格表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要的租赁物品种、规格、数量将租赁物拉到北方公司指定地点,交付北方公司使用。截止2011年3月3日,合计租赁费为281493.25,除被告北方公司给付原告租金48000元,下欠租金233493.25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王成会与被告北方公司签订钢模板租赁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租赁物,被告北方公司未及时给付原告租金属违约行为,被告北方公司共欠二原告租赁费411498.85元,除被告北方公司支付48000元租金外,尚欠租金363498.85元。因原告主张租金362382.4元,超出部分视为原告放弃自己的权利,故对其主张的362382.4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2011年6月30日以后到2012年11月15日拉回租赁物的租赁费、维修费、以及丢失租赁物的赔偿金,因本案其并未增加诉讼请求,该部分费用二原告可以另行起诉;被告北方公司辨称,自2011年3月4日以后的租赁费由被告武安市裕华钢铁厂承担的辨称理由,因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与武安市裕华钢铁厂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对武安市裕华钢铁厂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成会租赁费362382.4元;
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对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5元,由被告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王成会与被告北方公司签订钢模板租赁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租赁物,被告北方公司未及时给付原告租金属违约行为,被告北方公司共欠二原告租赁费411498.85元,除被告北方公司支付48000元租金外,尚欠租金363498.85元。因原告主张租金362382.4元,超出部分视为原告放弃自己的权利,故对其主张的362382.4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2011年6月30日以后到2012年11月15日拉回租赁物的租赁费、维修费、以及丢失租赁物的赔偿金,因本案其并未增加诉讼请求,该部分费用二原告可以另行起诉;被告北方公司辨称,自2011年3月4日以后的租赁费由被告武安市裕华钢铁厂承担的辨称理由,因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与武安市裕华钢铁厂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对武安市裕华钢铁厂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成会租赁费362382.4元;
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对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5元,由被告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贾亚杰
审判员:王学祥
审判员:杜存安

书记员:肖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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