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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夜明珠恒昌建材市场吉美卫浴销售,公民身份号码xxxx,户籍地湖北省秭归县郭家坝镇楚王井村四组,现住秭归县郭家坝镇熊家岭村五组。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户籍地湖北省秭归县郭家坝镇熊家岭村五组,现住同前。系原告女儿。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夜明珠恒昌建材市场吉美卫浴销售,公民身份号码xxxx,户籍地湖北省秭归县郭家坝镇楚王井村四组,现住秭归县郭家坝镇熊家岭村五组。系刘某某母亲。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跃进,宜昌市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建筑业,公民身份号码xxxx,户籍地湖北省巴东县溪丘湾乡营盘村一组8号,现住宜昌市西陵区沙河村平湖馨苑B区15号楼904。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户籍地湖北省巴东县溪丘湾乡营盘村一组8号,现住宜昌市清江润城小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80号。
负责人:郭红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雄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跃进、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跃进、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刘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736.25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70天=3500元、营养费50元/天×100天=5000元、护理费31138元/年×120天=10237.15元、误工费38953元/年×270
天=28814.54元、抚养费9803元/年×16.6年/2×12%=9763.78元、伤残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2%=6492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赔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下56374.12元由被告陈某某、陈某某连带赔偿45099.29元。此款再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支付。2017年5月8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增加至48342.3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陈某某驾驶鄂EZ4Q67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格林豪泰酒店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拟从中心护栏开口处步行横过黄河路的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王某被送往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0天。2017年2月8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1、王某因外伤造成左骶髂关节脱位、左耻骨上下支骨折畸形愈合并左下肢短缩畸形的伤残等级为X级;因外伤造成脑挫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致目前遗留神经症状并日常活动能力下降的伤残等级为X级。2、被鉴定人王某重型颅脑损伤并精神异常及盆骨不稳定性骨折的误工时间为270日。3、被鉴定人王某重型颅脑损伤并精神异常及盆骨不稳定性骨折的护理时间为120日。经查,被告陈某某驾驶鄂EZ4Q67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登记车主为陈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保单号分别为:PDZAxxxx、PDAAxxxx,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7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已买不计免赔。综上所述,此交通事故被告侵犯了原告王某的身体健康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驾车不注意行车安全,将原告撞倒受伤,侵犯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设有人行横道的路段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自负3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对原告王某的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某某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陈某某仅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且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不是本案被侵权人,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住院期间医疗费为48342.35元,有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审核明细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支出为7000元,剩余护理费支出参照鉴定结论和本地上年度相关行业人均年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32677元/年÷365×(120-70)天=4476.30元,以上合计11476.30元,原告王某仅要求赔偿10237.15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70天=2100元。4.残疾赔偿金,王某系农村户口,但其工作收入和生活支出均在宜昌市内已满一年,应按本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27051元/年×20年×12%=64922.4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的固定收入为2300元/月,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02天,误工损失为2300元/月÷30×102天=7820元。6.营养费,原告要求过高,应为20元/天×70天=1400元。7.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鉴定费24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抚养人数及被抚养人年龄计算为20040元/年×17年÷2×12.2%=20781.48元,但原告仅要求9763.78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49485.68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5243.3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237.15元、残疾赔偿金64922.40元、误工费78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63.7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598.91元[(38342.35-5272.48+1400+2100)×70%]。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5370.74元[(2400+5272.48)×70%],余下损失原告王某自己负担。
被告陈某某已赔偿原告王某的37606.10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的5370.74元,剩余32235.36元,应由原告王某退还。但由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负有赔偿原告王某120842.24元(105243.33元+25598.91元-10000元)的义务,故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支付被告陈某某32235.36元、赔偿原告王某88606.8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88606.8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32235.36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28元,减半收取计66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雄心

书记员:韩傲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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