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王洪新诉被告马春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洪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洪有,男,汉族。
被告马春友,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王洪新与被告马春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春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治疗终结期为伤后10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需二次手术费用11,000.00元;需要辅助器具腋支拐杖一副费用220.00元;审查用药清单用药合理,补充鉴定花费1,6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2日20时,被告马春友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使至鹤岗市兴山区岭北矿矿山公园道路时,驶入道路左侧,遇原告王洪新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使致使二人相撞,造成原告王洪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洪新受伤后被送往鹤岗市人民医院救治。被医院诊断为开放性多发性上肢伴下肢损伤,创伤性血气胸,住院26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8,779.87元,门诊费1,834.00元,复印病历花费32.50元,鹤岗市红十字会中心血站花费用血费6,840.00元。原告王洪新住院期间是其弟王洪有进行的护理工作,王洪有在护理期间没有劳动收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马春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4日,经过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左下肢功能丧失构成伤残九级,原告王洪新花鉴定费900.00元。2016年7月4日原告又申请了补充司法鉴定,经过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原告的治疗终结期为伤后10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需二次手术费用11,000.00元,需要辅助器具腋支拐杖一副费用为220.00元,审查用药清单,用药合理给与支持,补充鉴定花费1,600.00元。
被告马春友经过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害责任,因被告马春友的过错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侵害了原告王洪新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原告王洪新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费门诊费1,834.00元,住院医疗费58,779.87元,用血费6,8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洪新住院26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13,250.00元(265天×5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王洪新的职业是瓦匠,由于没有提供误工工资证明,故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经过计算原告王洪新的误工费为28,457.18元(37,389.00元/12月/30天×274天)。由于原告王洪新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误工工资证明,故本院按照上一年度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经过计算护理费为13,083.30元(52,333.00元/12月/30天×90天)。原告王洪新构成伤残九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00元,由于原告受伤时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故原告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22,609.00元×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洪新进行司法鉴定花费2,500.00元,故鉴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经过鉴定需要辅助器具拐杖一副及二次手术取固定物,故拐杖费用220.00元及二次手术费用1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及医嘱并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故交通费及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春友赔偿原告王洪新门诊费1,834.00元,医疗费58,779.87元,输血费用6,8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50.00元,误工费28,457.18元,护理费13,083.30元,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辅助器具费220.00元,二次手术费用11,000.00元,以上共计223,900.35元,被告马春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洪新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4.47元,由原告王洪新负担906.95元,由被告马春友负担4,477.52元。司法鉴定费2500.00元,其它费用32.5元,由被告马春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刘 涛 审 判 员 :周宏海 代理审判员 :陶宏博

书记员::孔盈盈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