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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海娇与被告常秀河、王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海娇,女,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秀河,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伊春市红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国,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霞,女,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伊春市红星区。

原告王海娇与被告常秀河、王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娇的委托代理人夏庆军,被告常秀河委托代理人陈为国、被告王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判决二被告负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在经营超市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陆陆续续借款和还款,除还款外最终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推托至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因借款期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属于共同债务,故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由被告常秀河一人承担10万元债务。
被告常秀河的代理人辩称:原告诉二被告借款10万元,该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本案二被告共同偿还,愿意承担偿还5万元债务。
被告王海霞辩称:对于我妹妹王海娇的借款我们夫妻二人未离婚借的钱我不否认,常秀河还与不还是他的事,我承认此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只要常秀河承认欠我妹妹的钱就可以,他开超市,我没有能力偿还,抚养孩子是他的义务,离婚时约定债务及抚养子女归男方,2018年2月15日我妹妹给常秀河打电话索要过借款,我无偿还能力。离婚时常秀河和我协商由他来还这10万元,还有他经营超市是我们夫妻离婚前共同经营,超市的外债是别人欠我们的钱,还有超市的货款和存货都给了常秀河,因此10万元债务应由常秀河全部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书面材料一份。证实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欠原告债务1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
2.(2017)黑0715民初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常秀河与王海霞调解离婚,调解书中并未约定债务如何承担本院予以采信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10万元债务,是由被告常秀河一人承担还是由二被告常秀河、王海霞二人承担。原告王海娇代理人称让常秀河一个人承担10万元债务的意见,因被告常秀河有与共同债务人共同偿还债务的权利,原告代理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常秀河、王海霞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王海娇借款10万元,被告王海霞称债务由常秀河全部承担,双方离婚时调解书中并未约定二人离婚后债务如何承担,也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明被告常秀河全部承担债务的证据,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常秀河代理人称该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本案二被告共同偿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秀河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王海娇借款50000元;
二、被告王海霞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王海娇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常秀河承担1150元,被告王海霞承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荣华
审判员 秦瑞驰
审判员 符玉杰

书记员: 孙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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