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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延诉被告项某某、宁武县维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襄县宏道镇咀子村人。
委托代理人韩哲,男,汉族,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宁武县化北屯乡宁化村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少敏,男,汉族,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武县维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武县石家庄镇川胡屯村。法定代表人:梁海军。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神池县东门外。负责人:冯丽俊。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宿青云,男,汉族,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延诉被告项某某、宁武县维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武维达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神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延及委托代理人韩哲、被告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少敏、被告人寿财险神池支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宿青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武维达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14时30分,原告王某延驾驶电动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定襄县机场大道时,撞至路边停放的晋H57260、晋HT786挂货车的尾部,造成原告王某延受伤、电动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忻州市人民医院、经医生诊断主要病情为:一、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双额);2.右额粉碎性凹陷骨折;3.前颅底粉碎性骨折;4.脑脊液鼻漏;5.双侧额骨骨折;6.右侧颧弓骨折;7.筛骨、框外侧壁骨折(右);8.头皮撕脱伤(右额);9.皮肤裂伤(下唇);10.下颌皮肤贯通伤;二、颈髓损伤;三、颈椎病;四、椎管狭窄(腰段);五胸椎退行性变;右肺部感染并胸腔积液。住院治疗21天。
2016年11月9日定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11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次事故原告王某延与被告项某某负同等责任。
2017年2月23日,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嘉司鉴[2017]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延颈脊髓损伤的后遗症构成二级伤残;损伤参与度拟为56%-95%,参考均值75%;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右额部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2、上述损伤的误工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3、被鉴定人王某延需要完全护理依赖。4、行右额部颅骨缺损修补术费用约为28935元-31326元。
经查,车牌号晋H57260、晋HT786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神池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主车晋H57260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100万元。晋HT786挂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系被告项某某于2016年7月28日在宁武县维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所购,被保险人为宁武县维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营运人为被告项某某。
另查明,2015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农、林、牧、渔为41729元,居民服务业为36933元。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54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定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认定书,对原、被告双方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晋H57260、晋HT786挂货车系分期付款车辆,被告宁武维达运输公司虽是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保留了车辆名义上的所有权,但车辆已经交付被告项某某使用,被告宁武维达运输公司既不能控制车辆,也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更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因此,该案中被告宁武维达运输公司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若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96763.45元。被告项某某、人寿财险神池支公司在庭审中质证:对门诊票据有异议,患者姓名与原告名称不符;对住院医药费真实性无异议,非医保用药应扣除15%;对2016年10月21日五台山大药房的医药票据有异议,无具体药品名称,不认可;对于四支五台山大药房销货单,非正规票据,无处方,无购药名称,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门诊、住院发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关联性,患者姓名与原告名称不符,应属打印错误。本院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非医保用药应扣除15%,被告人寿财险神池支公司未举证其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于四支五台山大药房销货单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原告诉请按照住院天数为21天,50元/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为1050元;3、营养费4500元。原告提交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嘉司鉴[2017]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90日,诉请按照50元/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为4500元;4、护理费590928元。原告提交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嘉司鉴[2017]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损伤需完全护理依赖,本院参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项某某赔付原告16年的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为36933元/年,本院予以认可,按照16年期计算,该项费用为590928元。原告另单独诉请护理费为12142.36元,系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15319.69元。原告提交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嘉司鉴[2017]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270日。原告诉请按照2015年山西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标准41729元/年计算,误工期134天。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为15319.69元;6、交通费、食宿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诉请交通费用为5000元、食宿费用3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到就医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食宿费用,本院酌定交通、食宿费用为2000元;7、鉴定费5000元。原告提交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可;8、残疾赔偿金104372.16元。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嘉司鉴[2017]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延颈脊髓损伤的后遗症构成二级伤残;损伤参与度拟为56%-95%,参考均值75%;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右额部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该项费用为104372.16元(9454元/年*16年*92%*0.75);9、精神损害抚慰金34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6000元,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4500元(50000元*92%*0.75);10、电动摩托车损失500元。原告主张电动摩托车损失费用为1500元,原告未提交关于受损车辆的鉴定报告,但鉴于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修理费用,本院酌定电动摩托车损失为500元;11、后续治疗费30131元。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为31326元,提交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嘉司鉴[2017]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行右额部颅骨缺损修补术费用约为28935元-31326元。本院酌定二次手术费用为30131元。上述十一项费用合计为885064.3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延120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保成379782.15元(885064.3元-120500元-5000元)*50%。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3.87元、鉴定费5000元。原告负担994.27元,被告项某某负担132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玉在 审判员  李 娟 审判员  张燕杰

书记员:霍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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