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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海燕诉被告吕勃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王海燕
阚留成(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
吕勃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苏岩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海燕。
委托代理人阚留成,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勃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经一街16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66387182-7。
负责人王建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岩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燕诉被告吕勃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海燕委托代理人阚留成,被告吕勃燃、被告人寿财产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岩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燕诉称,2014年7月8日14时30分,被告吕勃燃驾驶黑EV7111号
菠萝牌小型轿车沿龙凤区呈祥路八区交通站牌路段处由北向南倒车时,将其车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
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吕勃燃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为黑EV7111号
菠萝牌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庆市第五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10508.48元、物品损失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215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8708.48元。
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待原告做出司法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1、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物品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18708.48元;2、判令
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医疗费10523.48元;2、物品损失(眼镜)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4、营养费6000元;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19597X0.1X14年=27435.8元;7、误工费:49320/12个月X5个月=20550元;8、护理费用:49320/12个月X2个月=8220元;9、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10、鉴定费:3300元;11、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14162X14年X0.1=19826.8元。
合计117906.08元被告吕勃燃未发表意见。
被告人寿保险庆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肇事时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是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其他意见质证意见再说。
庭审中,原告王海燕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份,欲证明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吕勃燃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质证,二被告均表示:属实,无异议。
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大庆市第五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1份、住院费票据1张、出院证1张、医疗门诊票据6张、网上下载的材料4页、收据4张、北京同仁堂大庆药店销售卡3张、大庆市乙烯精益眼镜订配单1张,欲证明医疗费和在药店购药的费用共计10523.48元,住院43天,眼镜费750元。
经质证,被告吕勃燃表示:原告住院时我垫付了2000元。
被告人寿财产庆支公司表示:对病历及住院门诊票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但是,对于外购药及相应的本地鸡等营养品由于没有正规医疗机构的医嘱,并且均非正规发票,原告已经主张了每天100元的营养费,因此,对于补品不应当另行主张,对于眼镜订配单,用于事故认定中没有记载原告遭受财产损失,并且该眼镜订配单中没有售货单位的公章,我公司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持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除网上下载的材料4页、收据4张、北京同仁堂大庆药店销售卡3张、大庆市乙烯精益眼镜订配单1张以外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
1份、鉴定费票据1张、户口复印件2页(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退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退回)、火疗保健师专业资格证书
复印件2页(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退回),欲证明:1、司法鉴定书
结果为:(1)王海燕右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X(拾)级伤残;(2)王海燕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五个月;(3)王海燕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4)王海燕营养期限评定为伤后二个月;(5)王海燕取内固定费用陆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2、原告属于城市户口,原告与王峰是母子关系。
个体工商户及火疗保健师资格证证明原告一直从事个体经营,属于服务类职业。
经质证,被告吕勃燃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人寿财产庆支公司表示:对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火疗保健师资格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直接明确的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原告并没有申请误工损失日鉴定,按照医疗终结期计算误工时限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户口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龙凤区兴化社区嘉馨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王峰的离婚证及残疾人证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退回),欲证明王峰是肢体残疾二级,长期与原告一起居住,由王海燕负责照顾王峰,王峰在2003年10月20日离婚。
王峰生活不能自理,由王海燕一直照顾。
经质证,被告吕勃燃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人寿财产庆支公司表示: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应当符合无劳动能力,并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原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并不能作为王峰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直接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出租车票据18张,金额93元,欲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
住院43天,每天20元,共是860元,原告到让胡路鉴定来回160元,且有一部分没有票据。
经质证,被告吕勃燃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人寿财产庆支公司表示:对该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由于原告提交的票据总额为93元,其他900余元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我公司仅按照原告就医治疗期间发生的有票据证实的费用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此起道路交通事故是由被告吕勃燃的违章驾驶行为所致,其应当承担对原告王海燕的损害赔偿责任。
人寿财产庆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黑EV7111号
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其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人寿财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剩余责任由被告吕勃燃承担。
王海燕关于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的主张,本院对其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274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3300元,因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10523.48元、交通费1000元,因其只提供了9261.48元的医疗费票据和93元的交通费票据,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220元,本院认为,原告经鉴定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参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49320元计算,则原告的护理费为49320元/12天*2=82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550元,本院认为,原告经鉴定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五个月,参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49320元计算,则原告的误工费为49320元/12*5=205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较为严重且造成10级伤残的后果,原告身心都经受了较大的伤害,对于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但数额较高,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本院认为,司法意见为营养期限评定为伤后二个月,本院酌情认定每天营养费50元,则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眼镜)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26.8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确实、可信的证据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因吕勃燃在该交通事故中系全部责任,人寿财产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1、伤残赔偿,包括:误工费20550元、护理费8220元、交通费93元、残疾赔偿金2743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62298.8元;2、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9261.4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22561.48元。
因超过10000元赔偿限额,则承担10000元;3、无财产损失。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4860.28元,因超过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2298.8元。
剩余12561.48元以及鉴定费3300元,共计15861.48元,由被告吕勃燃承担。
因被告吕勃燃已经垫付医疗费2000元,则被告吕勃燃只需在给付原告13861.4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海燕7229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吕勃燃赔偿原告王海燕13861.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8元,由被告吕勃燃承担1954元,原告王海燕承担704元。
邮寄送达费88元,由被告吕勃燃承担65元,原告王海燕承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此起道路交通事故是由被告吕勃燃的违章驾驶行为所致,其应当承担对原告王海燕的损害赔偿责任。
人寿财产庆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黑EV7111号
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其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人寿财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剩余责任由被告吕勃燃承担。
王海燕关于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的主张,本院对其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274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3300元,因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10523.48元、交通费1000元,因其只提供了9261.48元的医疗费票据和93元的交通费票据,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220元,本院认为,原告经鉴定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参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49320元计算,则原告的护理费为49320元/12天*2=82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550元,本院认为,原告经鉴定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五个月,参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49320元计算,则原告的误工费为49320元/12*5=205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较为严重且造成10级伤残的后果,原告身心都经受了较大的伤害,对于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但数额较高,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本院认为,司法意见为营养期限评定为伤后二个月,本院酌情认定每天营养费50元,则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眼镜)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26.8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确实、可信的证据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因吕勃燃在该交通事故中系全部责任,人寿财产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1、伤残赔偿,包括:误工费20550元、护理费8220元、交通费93元、残疾赔偿金2743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62298.8元;2、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9261.4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22561.48元。
因超过10000元赔偿限额,则承担10000元;3、无财产损失。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4860.28元,因超过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2298.8元。
剩余12561.48元以及鉴定费3300元,共计15861.48元,由被告吕勃燃承担。
因被告吕勃燃已经垫付医疗费2000元,则被告吕勃燃只需在给付原告13861.4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海燕7229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吕勃燃赔偿原告王海燕13861.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8元,由被告吕勃燃承担1954元,原告王海燕承担704元。
邮寄送达费88元,由被告吕勃燃承担65元,原告王海燕承担23元。

审判长:王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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