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承德市热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市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生,住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林森,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玉娟,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热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富家沟小区富华花园18号楼。
委托代理人郭景飞,男,该公司职员,住承德市。
被告承德市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西大街荣某大厦一层107号底商。
委托代理人张铁柱,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恒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承德市热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河公司)、承德市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森、吴玉娟,被告热河公司郭景飞、被告荣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铁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5日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于2011年10月22日又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是基于原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所谓产权调换是指拆迁人用自己建造购买的产权房屋与被拆迁房屋进行调换产权,并按拆迁房屋的评估价和调换房屋的市场价进行结算调换差价的行为。即以易地或原地再建的房屋,和被拆除房屋进行产权交换。被拆迁人失去了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调换之后拥有调换房屋的产权。本案中,原告失去的房屋产权是住宅,被拆迁后进行产权调换,作为拆迁人的被告应当给原告安置住宅,这也是双方在《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的。随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在被告提供的格式文本第三条约定“乙方对房屋日照不足(住宅性公寓)没有异议”,在日照不足后加注括号是住宅性公寓。对于括号所注住宅性公寓并未明确说明。事实上,被告为原告安置是公寓。公寓与住宅在土地使用年限、房屋相关税及费用收取上存在较大差别。对于提供格式条款的被告,并未就此更改向原告特别声明,被告以欺诈手段订立了该条款,该条款无效。关于补充协议中其它条款,原告应当对于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明知,对于协议的其它条款,本院确认为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为原告安置住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差价款及过渡费,补充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因现在并未实际调换房屋,该项损失并未确定,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关于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时间应当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原告在办理房本时,才知道公寓与住宅的不同,故本案的提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充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五条条款无效,其它条款有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按双方于2006年11月25日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第十一条“甲方同意乙方进入点式高层商品房”的约定为原告安置80平方米以上商品房一套。房屋差价款按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充协议书》中相关约定交纳。
三、原告在取得安置住宅后五日内,将被告安置的公寓腾空交回被告。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指定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35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一民 审 判 员  邓立靖 人民陪审员  张巧茹

书记员:钱英 附页: 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条款。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