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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海龙与被告黑龙江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某某、鸡西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
委托代理人秦海峰,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国民街63号304室。
法定代表人张宝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张宝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
委托代理人李洪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鸡西市恒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兴国路水利职工综合楼地下—4号。
法定代表人孙冬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大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鸡西市恒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鸡西市。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
被告鸡西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富强委。
法定代表人周锐,经理。

原告王海龙与被告黑龙江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张宝海、鸡西市恒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太公司)、孙某某、鸡西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海峰,被告海某公司及张宝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洪福,被告恒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周大伟,被告孙某某,被告浩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海某公司、张宝海、恒太公司、孙某某是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3、关于浩天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海某公司、张宝海、恒太公司、孙某某是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张宝海、海某公司、恒太公司、孙某某向王海龙借款并出具借据,该借据具备借款合同的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宇系张宝海之子,在海某公司占10%的股份,王海龙按照张宝海的要求将借款300万元汇入张宇的账户,海某公司及张宝海抗辩其未收到该笔借款,但未在法庭给予的期限内提供张宇到庭陈述事实,也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王海龙主张成立。被告孙某某系恒太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冬梅父亲,帮助处理公司事务,且其持有恒太公司财务章及孙冬梅名章,恒太公司虽主张加盖印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王海龙对此并不知情,且孙某某及恒太公司对借据中的签名捺印及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孙某某及恒太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宝海、海某公司、恒太公司、孙某某均系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应对王海龙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关于本案实际借款金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精神,对现金交付的借贷案件,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王海龙虽主张其向张宝海提供的50万元系现金借款,但未提供款项交付凭据,也不能准确陈述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以及款项来源等具体事实和经过,且同一天在转账300万元的情况下另现金给付50万元有违常理,故应认定王海龙仅履行了300万元的借款给付义务。因王海龙主张的月息2分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保护限度,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浩天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王海龙与浩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锐签订的协议虽名为买卖,但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即浩天公司并未向王海龙实际交付房屋,王海龙也并未支付价款。双方签订买卖协议的真实意思并非为了买卖房屋,而系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并限制该担保房屋的转让或作其他处分,属“让与担保”,故浩天公司主张系买卖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据契约自由原则,这种非典型的担保合同系有效合同。虽案涉房屋未办理预登记,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但该行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买卖协议中虽没有浩天公司公章,但法定代表人周锐签名,该行为代表浩天公司,浩天公司抗辩系个人行为的主张不成立。王海龙与浩天公司均认可案涉担保财产价值为2938672.8元,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被告浩天公司应在担保财产价值内予以清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宝海、鸡西市恒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海龙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0万元,按月息2分,自2013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
二、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由被告鸡西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担保财产价值内予以清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20元,由原告承担5931元,被告黑龙江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宝海、鸡西市恒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某某承担3558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四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雪清 代理审判员  冯 莹 代理审判员  徐媛凤

书记员:都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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